(2015)澜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德英与被告刀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英,刀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吕德英,女,1944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系澜沧县富邦乡电信所退休职工,现住澜沧县。被告刀树华,男,1981年5月10日生,傣族,云南省澜沧县人,系澜沧县富邦乡广播电视服务站职工。原告吕德英与被告刀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玉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刀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英诉称:被告刀树华以父亲生病住院需费用为由,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未偿还1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刀树华承担。被告刀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逾期未作答辩。原告吕德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刀树华向原告吕德英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刀树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吕德英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为澜沧县富邦乡政府工作人员,因被告向原告租房屋,所以互相熟识。2011年9月29日被告称其父亲生病,家中急需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每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丈夫赵方志依约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刀树华5000元,后原告吕德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刀树华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刀树华提出续借本金3个月,并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1日的利息2400元。2012年6月2日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刀树华征得原告同意再次续借本金7个月(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刀树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吕德英多次催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刀树华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吕德英如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刀树华后,被告刀树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刀树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1月2日前返还借款,现被告刀树华经原告吕德英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对原告吕德英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德英要求被告刀树华偿还欠款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德英要求被告刀树华依约支付2012年6月以来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其约定未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吕德英要求被告刀树华需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刀树华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吕德英利息2100元(7×15000×2%)。因双方就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刀树华应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以来的逾期利息1842元(即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6.15%计算为:15000元×6.15%×729天/365天),现原告吕德英请求支付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刀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德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42元,共计1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刀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刀树华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吕德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翟玉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剑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