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兴城市某某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少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金某,女,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梅,女。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杨某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江,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诉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在被告组织的舞蹈排练过程中摔倒,当即由被告送去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承担全部的治疗费,经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我住院9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未支付。因我与被告无法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护理费10653元、交通费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5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复查费135元、伤残鉴定费1290元、医疗费34835元、复印费150元,共计125725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没有过错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跳舞时受伤,不是因被告过错造成,是典型的意外事故受伤,不应由学校承担教育机构责任。教师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通过多种途径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在本次活动中,教师也对学生进行了纪律教育和安全教育。案发后被告及时救护学生。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系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学生。2014年5月25日,被告为参加兴城市教育局举办的比赛而在周末休息日排练舞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舞蹈排练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共住院94天,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花费医疗费32835.1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4835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葫芦岛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某身体伤残程度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摄影费50元、邮寄费4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2日到兴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葫芦岛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发生的时间是在周末,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在被告组织的舞蹈排练中摔倒。原告在周末且在被告处按照被告的要求排练舞蹈,已脱离其监护人的监管,被告承担对原告人身安全的保障和保护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安全保护的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自主能力,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为,对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483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共计医疗费32835.10元。故医疗费本院支持32835.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653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人对原告护理9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3天,因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与工资表工资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4995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支持9108.29元(34995元/年÷365天/年×9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700元,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兴城本地的实际情况,应按照的50元/天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700元(94天×5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962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到鉴定机构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000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予以支持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葫芦岛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290元,原告提供了葫芦岛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收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复查费135元、复印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支持复查费129元、复印费124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835.10元,护理费91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查费129元、复印费124元,合计110342.3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7342.39元的80%,即85873.9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873.91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4835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403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城市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经济损失54038.91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中国审判员 朱家莹审判员 李英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