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维花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甲,女,1951年12月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甲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某甲与原某乙系前任婆媳关系。2013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原某甲在莱州市土山镇某村自家门前,与原某乙因孩子抚养费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原某甲拿木棍将原某乙打伤,致原某乙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原某乙之损伤定为轻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原某甲被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原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打过原某乙,自己是在原某乙及刘某某打完自己报警后才拿的用作顶门的木棍,没有用木棍打过原某乙,认为自己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轻伤,但其致伤的具体过程及细节均无法证实,并且不能排除被害人他伤的可能,不应推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但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某甲与原某乙原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1日14时许,原某乙与刘某某至莱州市土山镇某村被告人原某甲住处。被告人原某甲与原某乙因孩子抚养费等问题发生争执和厮打,期间原某乙捡拾地上的石头打在被告人原某甲的街门上,被告人用该家中顶门的棍子将原某乙打伤。案发后,被害人原某乙等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原某甲在现场等候。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原某乙右尺骨远端骨折之损伤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木棍一根,证实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厮打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本案查扣的物证及移送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离婚时的子女抚养情况。(4)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的取证概述及被害人的现场伤情。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其与被害人原某乙等至被告人原某甲家门前,二人因子女抚养费问题发生争吵和推搡,期间被告人原某甲用顶门的棍子敲打被害人时致其右胳膊受伤,后两人遂报警的情况。(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日下午,其出门后发现东邻被告人原某甲和被害人等在门口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原某甲持一棍子打在被害人原某乙身体右侧,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原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原某甲原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1日13时30分许,其和刘某某至莱州市土山镇某村被告人原某甲家,在该家门口两人因子女抚养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回家拿棍子时,其从地上捡起石头扔在门框上,后被告人持该棍子打其头时,其用手遮挡时致其右手腕伤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原某甲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3年2月1日14时许,被害人及另一男子至其家门外,其开门后与被害人因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原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没打中自己,砸在街门上,其遂从家中拿出挡门的棍子朝被害人原某乙身上敲了一下,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次讯问地点的异议,公诉机关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对被告人原某甲的第一次讯问地点为被告人原某甲家中等情况,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甲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矛盾,法制意识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次供述及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庭前供述中反复及当庭辩解的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否认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无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具体细节和过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通过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受伤的具体部位及该伤情产生于二人厮打过程中,并且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对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的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系由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