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黄宇铭与农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铭,农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794号原告黄宇铭。委托代理人林映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余庆。原告黄宇铭与被告农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宇铭的委托代理人林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余庆经本院传票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铭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2013年9月25日还清。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为1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宇铭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农余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清。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现金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余庆偿还原告黄宇铭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农余庆向原告黄宇铭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黄宇铭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农余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奚 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