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郭丙耀故意伤害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丙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5号罪犯郭丙耀,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宜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郭丙耀犯故意伤害罪,决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4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将罪犯郭丙耀交付执行。2007年4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鄂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丙耀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9)宜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丙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丙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丙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8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郭丙耀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郭丙耀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丙耀2013年6月28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但罪犯郭丙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6486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郭丙耀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郭丙耀不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因罪犯郭丙耀现为老年犯、病残犯,本院对其依法放宽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丙耀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