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汉章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展,陈某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男,1940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被告人陈某章,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被告人陈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章与陈某强(已判刑)、陈某展、陈某是同村兄弟。2013年4月23日晚上,陈某展经过本村的养猪场时,闻到猪屎臭,认为是其村陈某章朋友的猪场,于是打电话责骂陈某章,陈某章对此不服气。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章打电话给陈某展说:“你有本事就回来,你妈在我家门口被我打死,你快回来收尸。”陈某展被激怒后,即与陈某、陈某武持刀、铁管回到村中找陈某章论理,被告人陈某章见陈某持着刀,就在其家中拿锄头准备与陈某对打,被在场的群众拦住。陈某强等人见状即持锄头上前去帮凶,并将陈某的右手小臂打伤。陈某的伯伯陈某展问讯来到现场,见到其侄子陈某的手臂被打伤,就乘陈某章不备时用铁锤敲陈某章的头部,陈某章被打后就持锄头打伤陈某展的左手臂。经鉴定,陈某、陈某展的伤情均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书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诉称,2013年4月23日上午,其到打架现场劝架被陈某章用锄头打伤左手臂致轻伤,先后在河头卫生院、雷州纪家、遂城等私人医疗所治疗,造成了如下损失:交通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14000元、医药费31000元共计116000元,被告人陈汉章家属已付20000元,其自己花费了9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章赔偿其9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当庭出示了遂溪县河头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遂溪县人民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和门诊收费收据,以黄某智之名收取5000元的收据和以黄某军之名收取23400元的收据。被告人陈某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称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陈某展经过本村的养猪场时闻到猪屎臭,认为猪场是被告人陈某章朋友的,于是打电话责骂被告人陈某章,引起被告人陈某章的不满。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章打电话给陈某展说:“你有本事就回来,你妈在我家门口被我打死,你快回来收尸。”陈某展被激怒后,即与陈某、陈某武持刀、铁管驾车来到被告人陈某章家找被告人陈某章。在被告人陈某章家的院子里,被告人陈某章见陈某持着刀,也拿起锄头准备与陈某对打,在场的群众对双方进行劝阻。在此过程中,陈某强(已判刑)持锄头将陈某的右手小臂打伤并流血。双方见陈某手臂流血后便停止了打架。此时,陈某的伯父陈某展闻讯来到现场,见到其侄子陈某的手臂被打伤,于是回家拿来铁锤,乘被告人陈某章不备,用铁锤向被告人陈某章的头部打了一锤。被告人陈某章被打后持锄头将陈某展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陈某展的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横断性骨折,损伤情度属轻伤;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章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展的陈述;证人陈某展、陈某武、陈某卓、陈某色、周某珍、陈某、余某英、陈某甲、丘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司)鉴(活)字(2013)03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章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陈某展因伤于2013年4月24日至5月2日到遂溪县河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8天,用去医疗费2007.01元;2014年12月6日到遂溪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药费122.50元。陈某展的医疗费总额为2129.51元。陈某展于1940年5月3日出生,为农业劳动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章已赔偿了陈某展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遂溪县河头卫生院病历、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收据;遂溪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章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29.51元;(2)、护理费,其没有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故护理人数则按1人计算,护理费则酌情按本地雇请护工的劳务报酬每天80元计算,即为8天×80元/天=640元;(3)、交通费,其没有提供公交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已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可酌情支持600元;(4)、误工费,其是农业劳动者,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计算,其住院8天、门诊1天共误工9天,误工费计算是21891元/年÷365天×9天=539.8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90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所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所提私自在黄某智、黄某军处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4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陈某展先用铁锤砸打被告人的头部,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被告人陈某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09.3元,被告人已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赔偿的数额虽已超出了被害人损失的数额,但系被告人自愿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被害人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展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娟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