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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天斌,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斌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冬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女赵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受被告的打骂,与被告父母生活一起,遭到被告父母欺负,导致婆媳关系不好,被告也随其父母之意,对我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我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特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赵某甲,现在涪阳镇春乐幼儿园学习。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通江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时有打骂现象,现原告以双方性情不和、长期受被告的打骂,且遭被告父母欺负,被告也随其父母之意,对我打骂,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接待原告的接待笔录及询问被告的询问笔录,就其双方陈述的内容来看,虽某些方面的陈述内容大致相同,但缺乏其他无厉害关系的人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的相关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因琐事产生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友善沟通,相互体谅、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成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