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商初字第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与XX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XX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74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北沙村。负责人陈金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XX江。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郊支行)诉被告XX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郊支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我行与案外人陆年桂、杨庆桂、俞学松及被告XX江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陆年桂最高可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杨庆桂、俞学松及被告XX江对陆年桂在此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月28日,我行向陆年桂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陆年桂只结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付。现诉请判令被告XX江立即偿还陆年桂欠我行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XX江自愿与杨庆桂、俞学松共同为陆年桂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向陆年桂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2%,陆年桂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以示确认。被告XX江未答辩、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陆年桂、杨庆桂、俞学松及被告XX江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陆年桂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杨庆桂、俞学松及被告XX江对陆年桂在此期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陆年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陆年桂发放贷款100000元,陆年桂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陆年桂只结息至2013年11月20日,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陆年桂、杨庆桂、俞学松及被告XX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陆年桂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陆年桂所欠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复利;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