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马晓红诉王彩云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红,王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红,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云,女,1967年1月17日了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晓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马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上诉人王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于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王彩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马晓红作为借款保证方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据上保证条款载明: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于某未予还款。王彩云多次找马晓红索要借款,未予给付。王彩云诉至法院,要求马晓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马晓红承认其本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不同意还款。马晓红辩称,不同意王彩云的诉讼请求。因借款人于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且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王彩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追加于冰为被告。原审判决认为:马晓红于2014年4月30日为案外人于某担保向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借据中借款保证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视为连带保证人。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彩云诉讼中放弃对债务人追偿权利,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借款合同中也明确载明: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彩云要求马晓红偿还借款20万元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晓红提出其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于某,并且已涉嫌犯罪等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依据担保法,王彩云请求其还款并无不当,其偿还欠款后可依法追偿,所以其不同意还款的诉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马晓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偿还王彩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由马晓红负担。宣判后,马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彩云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借款人于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刑事羁押,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也在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马晓红与于某及王彩云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担保人才承担连带责任,故马晓红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案应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王彩云辩称:本案借款不涉及刑事犯罪,属于民事纠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晓红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马晓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马晓红主张案外人于某涉嫌集资诈骗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现无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涉及案外人于某集资诈骗犯罪。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关于马晓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马晓红系王彩云与案外人于某借款关系的保证人。马晓红与王彩云及案外人于某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如于某不能偿还借款本金,马晓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晓红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马晓红主张本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彩云有权要求马晓红偿还借款本息。马晓红主张应追加于某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马晓红偿还王彩云20万元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马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