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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蒋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蒋华,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该联社职员。被申请人:钱蒋华。被申请人:张龙。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人俊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3日,我联社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板桥信用社)与钱蒋华、张龙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061320140000039),约定钱蒋华、张龙以自有的房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20000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3日,板桥信用社与奥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061120140000439),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为保证我联社的债权实现,特向法院申请要求裁定实现我联社享有的担保物权,对被告申请人钱蒋华、张龙所有的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132**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奥博公司向板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向申请人信用联社下辖板桥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债务人奥博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90923.86元及利息981.85元(按合同号为8061120140000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申请人信用联社下辖板桥信用社与被告申请人钱蒋华、张龙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8061320140000039《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钱蒋华、张龙自愿以其座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32(7幢505)房权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债务人奥博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融资最高限额人民币7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钱蒋华、张龙以其共有房产对债务人奥博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他项权证号为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132**号,申请人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钱蒋华、张龙所有的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临东路132(7幢505)的房产(房权号为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他项权证书号临房他证锦城字第300013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人杭州临安奥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23.86元及利息利息981.85元(按合同号为80611201400004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339元,由被申请人钱蒋华、张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