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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薛其臣与赵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其臣,赵西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80号原告薛其臣,居民。被告赵西富,成年,居民。原告薛其臣与被告赵西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西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其臣诉称,2011年被告经营饭店,被告雇佣我为厨师,期间被告欠我工资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我书写了欠条,后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西富支付劳务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西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经营饭店,被告雇佣原告为厨师,原告被雇佣期间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厨师为其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2000元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薛其臣劳动报酬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