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英杰与陈春莲、张海娟、金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陈春联,张海娟,金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刘英杰,男,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志贤,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春联,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内蒙古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娟,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金威,别名金微微,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英杰诉被告陈春联、张海娟、金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子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贤,被告陈春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张海娟、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杰诉称,被告陈春联和被告张海娟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海娟与被告金威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生活,我与三被告为邻居关系。两家曾因种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24日9时许,我在自家院内取饲料准备喂鸡,看见被告陈春联、张海娟拿着石头从门外进来,我见状急忙进屋拉住门,被告陈春联、张海娟无法进屋,便用石头、砖块往屋里扔,又用锄头从门玻璃上捅到我头部和肩部,致使我倒地昏迷。醒来后被人送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肩)”,住院51天后好转出院,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又造成我家的锅、玻璃、暖壶等财物损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7876.16元,其中医药费20594.16元、误工费5151.00元(51天×101元)、护理费5151.00元(51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040.00元(51天×40元)、鉴定费400.00元、车费500.00元、门、锅等财物损失2000.00元。被告陈春联辩称,因为我没有打原告,而且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进行价格评估,所以不同意原告刘英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金威辩称,我也没有打原告,所以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刘英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哈拉黑派出所询问被告陈春联的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早上八点多钟,我去我家南边四方地干活,因为在前天的时候,刘英杰拖地时把我家的地膜拖坏了,我看见刘英杰开四轮车在稻田地趟地,我就去了,看见我家地膜被刘英杰挑开两垅,刘英杰就开车回家了,我就跟着到他家,刘英杰把屋门插上了,我就在门口骂他,并伸手要把门划手打开,我看见刘英杰拿起饭碗打在我右手上了,我顺手从窗台上拿起砖头往屋里扔,扔了两块砖头,后来又拿起门口的锄头把门玻璃打碎了,我女儿张海娟也跟来了,喊刘英杰出来,刘英杰在屋里不出来,就骂人来了,我心突突难受,就在门口坐了一会儿,后来我女儿劝我回家看病,我就和女儿往家走了;2、哈拉黑派出所询问被告张海娟的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我们家四口人在四方地干活,看见刘英杰开四轮车在干活,我和我母亲陈春联去地看看,在路上碰见刘英杰往回走,到地时看见我家地的地膜被挑开了二根垅,我和我母亲陈春联就去刘英杰家,我母亲先到的,我到的时候,看见刘英杰从窗户扔出一个东西,没看清扔的是什么,等我到我母亲陈春联哪的时候,看见地上有碗的碎片,我母亲的右手出血了,我就指着屋里说:“你出来”,刘英杰不出来,后来我母亲心脏病犯了,就和我母亲回家了,刘英杰和我母亲没有身体接触,就互相骂互相扔东西了;3、哈拉黑派出所询问原告刘英杰的笔录。证实2014年5月24日上午几点记不清了,张二媳妇(指陈春联)和她女儿张娟(指张海娟)来到我家院子里,进院就骂我,还管我要钱,我当时自己在家害怕,就把屋门插上了,她们娘俩就顺着窗户往屋里扔砖头,但是没打到我,我随后拿起一个饭碗朝着她们站着的方向扔了过去,但是打没打到她们我也不知道。这时张二媳妇拿锄头将门上玻璃打碎,用锄头打在我的头部脑门处,当时我就失去意识倒在我家外屋地了,我醒后听见张二媳妇和她女儿还在外边骂,后来派出所来了,再后面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刚种完地时我们互相翻地了。4、监控录像光碟一盘,证实2014年5月24日上午由原告刘英杰家安装的监控视频画面中反映,在刘英杰家院内,刘英杰与陈春联、张海娟互相谩骂、互相扔石头、饭碗和用锄头往屋内捅的情景;5、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英杰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肩),于2014年5月24日至7月14日住院治疗的事实;6、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出具原告刘英杰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刘英杰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和治疗过程;7、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英杰的伤为轻微伤;8、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出具药费收据四枚,证明原告刘英杰支付医疗费20597.08元。被告陈春联为反驳原告刘英杰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下列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二份,证明被告陈春联、张海娟用锄头将原告刘英杰家门玻璃砸碎,给予被告陈春联、张海娟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而非因打仗被处罚的事实;2、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新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张玉权(系被告陈春联丈夫)承包的王金祥的土地,已种完一垅地(已出苗),被地邻刘英杰给毁,经村里丈量土地是承包方的事实;3、监控录像光碟二盘,证明哈拉黑派出所从原告刘英杰家安装的监控录像中复制的和派出所用执法仪录制的现场情况,录像内容与原告刘英杰提供的光碟内容一致;4、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英杰医疗费应为12569.85元。对于原告刘英杰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自己在哈拉黑派出所所做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刘英杰在哈拉黑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不属实,对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药费收据应按鉴定意见12569.85元为准。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刘英杰质证意见为新胜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不属实,且与村书记贾俊林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光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不认可,但双方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刘英杰的伤是否是三被告造成的;二是原告刘英杰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陈春联、张海娟在巴拉格歹乡新胜村三社南边四方地干活,看见原告刘英杰开四轮车在稻田地趟地,赶到现场看见其家种的地的地膜被挑开,被告陈春联、张海娟便先后赶到原告刘英杰家,原告刘英杰见状,回到屋内将门插上,被告陈春联、张海娟便向屋内扔石头、砖块等,原告刘英杰从屋内扔出一饭碗打中被告陈春联的右手上,被告陈春联随手拿起一把锄头打碎门上玻璃并用锄头往屋内捅。后被告金威和派出所民警赶来,双方停止了打骂。原告刘英杰被送往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肩),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英杰住院治疗51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0594.16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刘英杰的医疗费过高,申请进行鉴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英杰医疗费应为12569.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春联、张海娟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英杰擅自翻毁他人耕种的农作物,是导致这起伤害事件的主要原因,原告刘英杰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陈春联、张海娟虽然否认原告刘英杰的伤系其造成的,但原告刘英杰的伤情客观存在,且有证据证实双方有互相撇打的过程,被告陈春联、张海娟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原告刘英杰的伤系自伤和他伤的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金威否认殴打原告刘英杰,从原告刘英杰家安装的监控视频同步画面反映,被告金威虽到现场但没有对原告刘英杰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刘英杰要求被告金威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刘英杰的该项诉请不予维护。三被告提出误工费过高和财产损失以及交通费无依据的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联、张海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英杰医疗费12569.85元、误工费4182元(51天×82元)、护理费5151元(51天×101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24342.82元的60%,即14605.71元。余下24342.85元的40%,即9737.14元,由原告刘英杰自行承担;二、被告金威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刘英杰负担173元,由被告陈春联、张海娟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子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福成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