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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新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及其辩护人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蓄谋抢劫单身驾车女性。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众泰小汽车在青神县快速通道上尾随被害人魏某驾驶的轿车向眉山方向行驶,当行至鸿化驿站路段时,李杨诱骗魏某停车,后持刀对魏某进行威胁,抢劫其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杨驾驶其红色众泰小汽车,在青神县快速通道上尾随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轿车向眉山方向行驶,后诱骗罗某某停车,持刀威胁罗某某,抢劫其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人对被害人魏某、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轿车的照片、被害人辨认被抢劫现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作案驾驶轿车照片、青神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视频说明、被告人电话通话清单、谅解书、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其余三次抢劫未查实的情况说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被告人李杨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魏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杨两次抢劫,给予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故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青神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尚未考虑被告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量刑略有偏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美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