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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伟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绰号“伟徕叽”,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伟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先农村五组3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谢某将100元钱交给罗伟委托其购买毒品,罗伟用100元购买了少许冰毒。当日19时许,罗伟电话告知谢某毒品已买好并要谢某到其家中吸食。谢某便纠集秦某一起到罗伟家的二楼卧室,用罗伟提供的吸毒工具,三人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日0时许,谢某通过QQ与罗伟取得联系后,同秦某二人来到罗伟家二楼卧室,由谢某提供毒品,罗伟提供吸毒工具,三人一同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4年12月4日19时许,罗伟电话联系谢某后在衡山县声屏大厦处将谢某接至家中,由罗伟提供吸毒工具,二人一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4.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谢某在电话中向罗伟提出到其家中吸毒,19时许,罗伟在衡山大桥桥头处将谢某、文某接到自己家中,由文某提供毒品,罗伟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罗伟家二楼卧室采用烫吸方式吸食了麻古、冰毒。2014年12月5日,罗伟在自己家中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伟2007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2月13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秦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利用自己的住房,四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伟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文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丽青校对责任人:邹丽青打印责任人:唐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