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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飞路宦溪镇政府经济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谢国红,总经理,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辉,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联系电话。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富家园30号店,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王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沙县城关城西南路西段1幢7号,法定代表人林辉斌,主任,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黄金娥。原告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公司)与被告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沙县人民政府凤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岗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锡珍、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锋及被告凤岗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凤岗街道作为沙县西郊安置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源公司施工,绿源公司将其中二期5、6、7号楼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良辉施工,被告黄良辉又将6号楼工程中的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黄良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明市沙县西郊二期6号楼”,加固工程造价其中粘钢单价按1500元/平方米计算,粘碳纤维布单价按350元/平方米计算,植筋按原告报价单下浮10%计算,具体规格、数量按图纸设计要求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计算;施工一切资金由原告垫付,按工程款的3%计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施工和完工,并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了被告绿源公司、凤岗街道及其他单位组织的6#楼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黄良辉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93766元,并同意从沙县西郊安置地工程二期5#、6#、7#楼被告绿源公司审核后应付给被告黄良辉的尾款中优先由绿源公司拨付给原告,同时将该《协议书》报绿源公司备案一份。绿源公司也于当天签收了前述报备的《协议书》,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付息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良辉、绿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93766元及利息117477元(月息2%,2014年1月22日至9月21日,此后利息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止);2、被告凤岗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程合同》、《植筋报价表》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黄良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明市沙县西郊二期6号楼”,加固工程造价其中粘钢价格为1500/平方米计算,粘碳纤维布单价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和违约责任等相应事项作了约定的情况,特别是违约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按2%来计算相应的违约利息。3、《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黄良辉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总价款为793766元以及报备被告绿源公司的事实。4、《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工程分包及发包情况及原告完成该工程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应情况的事实。被告黄良辉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绿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黄良辉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应规定,该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本案所涉6#楼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前提,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三位证人杨某、林某、范某出庭作证。被告凤岗街道辩称,其既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项目用地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对原告所列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庭审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1、被告黄良辉系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工程承包人。原告与被告黄良辉于2013年x月x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明市沙县西郊二期6号楼”,加固工程造价其中粘钢价格为1500/平方米计算,粘碳纤维布单价按350元/平方米计算,植筋按报价单计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一切资金由乙方(原告)垫付,施工验收二个月内付70%,余下30%工程款延期二个月付清,…逾期未付款,按工程款的3%计息。2、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良辉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6号楼加固工程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人民币793766元,被告黄良辉同意从沙县西郊安置地工程二期5、6、7号楼被告绿源公司审核后应付给被告黄良辉的尾款中优先由绿源公司拨付给原告,相关手续被告黄良辉负责协同办理,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原告不得干扰6号楼后续工程施工,否则该协议无效,不予优先付款。同日,被告绿源公司收到该《协议书》报备件。3、2013年11月22日,沙县西郊二期6号楼加固工程(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截止到起诉,6号楼整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被告绿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凤岗街道办是否适格被告。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绿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良辉承包施工,被告黄良辉又将其中6号楼的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次,被告绿源公司对被告黄良辉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同意从二期5、6、7号楼工程款中优先拨付,因此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凤岗街道作为沙县西郊安置地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绿源公司认为,原告与黄良辉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依据无效合同的条款及约定,提出工程款及利息主张缺乏合法根据。其次,本案所涉6号楼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业主与绿源公司未就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再次,《协议书》虽报备,但前提是原告不得干扰6号楼施工,而原告存在干扰施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具备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凤岗街道认为,其不是该安置房二期项目用地单位,亦未与本案原、被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应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绿源公司认为《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绿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被告黄良辉,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黄良辉与绿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加固工程已经验收,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证人出庭的证言,未能证实原告有干扰6号楼正常施工的情形,被告绿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被告凤岗街道列为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6号楼的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黄良辉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仍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793766元,被告绿源公司亦予确认,应由被告黄良辉与绿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该主张缺乏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376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2元,由原告福州市奥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被告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隆彬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人民陪审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伟凤一、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