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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陈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陈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负责人李坚。委托代理人陈良。委托代理人杨伟民,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与被告陈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5.8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并以贷款发放日为起始,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合同附件还约定,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全面、及时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保证,合同及附件对借款人的违约及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2014年3月12日又办理了已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则依约于2011年12月23日将580,000元划付至开发商上海聚绩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然而,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催讨,但未果。截至2014年9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77,174.6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4,701.53元,支付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2,210.62元、逾期利息262.47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600元;3、判令被告以抵押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4,701.53元,支付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2,210.62元、逾期利息262.47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房与原告签署住房贷款合同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抵押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将预购的房产先进行抵押预告登记再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将580,000元划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4、逾期未还款查询表,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起拖欠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5、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书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核,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书华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已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被告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988.66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书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陈书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时依法及本合同页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办妥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3月12日又办理了已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则依约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8日尚余借款本金564,701.53元、利息12,210.62元、逾期利息262.47元,共计577,174.62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9月12日诉讼来院。原告为本案诉讼,特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陈书华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书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书华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借款564,701.53元;二、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计算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2,210.62元、逾期利息262.47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律师代理费38,600元;四、被告陈书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陈书华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书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书华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财产保全费3,598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陈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