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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巧凤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69年9月16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文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兴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1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海洛因一坨,毒资800元。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4克,净重2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1点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海洛因一坨,毒资800元。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毛重4克,净重2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存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