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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隋淑青与张淑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淑青,张淑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隋淑青。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淑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淑青与被告张淑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淑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淑青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淑琴驾驶鲁B×××××号轿车在七级镇政府门前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77.5元、护理费11336元(109元/天×52天×2人)、交通费800元、生活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器具费74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张淑琴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淑琴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七级镇政府门前与原告隋淑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脑外伤反应、软组织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46977.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即墨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另支付出诊费4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付人民币740元。2014年12月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隋淑青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2.隋淑青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物)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淑琴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张淑琴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7377.5元;交通费,本院支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元(2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应为7865.5元(1573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336元(109元/天×52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7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41.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417.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自费药由交强险赔付)。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5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淑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隋淑青经济损失800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隋淑青7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淑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振华街分理处的62×××04账号。支付给被告张淑琴10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张淑琴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蓝村支行七级分理处的62×××43账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88.5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00.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隋淑青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振华街分理处的62×××0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