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五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葛汝伟与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韩其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五初字第525号原告葛汝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与西三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其政,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汝伟诉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韩其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被告韩其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两被告位于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的加工基地办公楼基础工程进行装修,从事刮泥子、拆楼前脸、抹墙面、补地面砖等业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114元,并由被告韩其政出具证明,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时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韩其政辩称,该款项不应由我支付,应该由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支付,因为该款项是该公司在装修其位于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的加工基地办公楼时所欠,当时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我找人装修办公楼,装修价格由该公司总经理马建明与葛汝伟施工队协商确定,我只负责安排干活、收工,工程完工后由葛汝伟施工队制作好收款收据,经我和该公司另外的一个员工李东旭签字后与施工合同一起交给该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持收据经总经理马建明同意后支付工程款。葛汝伟的工程施工材料我都已签字,也都交给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原告催要该劳务费时该公司告知其提交的收据找不到了,原告才让我为其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所干工程量一致,但该工程完工后我就离开了公司,原告到底从公司是否已经领取了工程款及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我都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韩其政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证据一,由被告韩其政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为两被告位于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的加工基地办公楼基础工程进行装修时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114元。被告韩其政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申请证人李佃忠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所干工程都是受被告韩其政指派,韩其政是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韩其政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三、第四项相互印证,拟证明被告韩其政与案外人李东旭、原告葛汝伟就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被告韩其政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与其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且被告韩其政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3114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及被告韩其政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位于广饶县丁庄镇西马楼村的加工基地办公楼基础工程进行装修,从事刮泥子、拆楼前脸、抹墙面、补地面砖等业务,期间由该公司员工即被告韩其政负责工程管理、验收,截止同年5月28日,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3114元未予支付,并由韩其政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施工劳务费131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13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其政作为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验收并为原告出具欠劳务费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韩其政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汝伟工程款13114元。二、驳回原告葛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东营市黄河口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