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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肇东市,现住肇东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盛某某、勾某某、牟某某等人在肇东市利民城富荣烧烤店喝酒时,张某某因琐事与盛某某、勾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打电话叫来绰号“小三”(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及另外两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四人用酒瓶对盛某某、勾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盛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勾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肇东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盛某某、勾某某、牟某某等人在肇东市利民城富荣烧烤店喝酒时,张某某因琐事与盛某某、勾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打电话叫来绰号“小三”及另外两名男子,四人用酒瓶对盛某某、勾某某进行殴打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盛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勾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盛某某、勾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某、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牟某某、杜���某、郑某某、吕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肇东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电话记录、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晓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