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税某某与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税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晁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传票,定于2015年2月6日开庭,由于地址不祥,未能实际送达到原告,送达人记明了送达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视为送达,但原告于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庄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志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