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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监视居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王某丙因被告人冯某运土时将土渣掉在路上导致其子王某乙骑车摔伤一事找到被告人冯某,要求赔偿。次日9时许,王某丙同村村民冯金明家门前遇到被告人冯某,双方为赔偿一事发生争执直至殴斗,被告人冯某用拳头击打王某丙头面部,至王某丙轻伤(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法医鉴定、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王某甲、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关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佩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