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漆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虎伢与被告叶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伢,叶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陈虎伢,男,1950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民(曾用名叶晓华),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虎伢与被告叶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8日,以办企业购买机械及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其中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约定付至2013年1月底。2013年下半年原告因急需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至和借款还清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叶华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虎伢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具借人叶晓华,年息按1分计算,2010年11月14日;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虎伢人民币共壹万元正,¥10000元,(年息1分),具借人叶晓华,2011年2月21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虎伢人民币叁万元正,年息1分3厘,¥30000元,具借人叶晓华,2013年2月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虎伢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具借人叶晓华,2012年1月20日,年息2000元。被告2011年春节前归还利息4000元,2012年春节前归还利息5000元,2012年1月底归还利息8400元,共计向原告归还利息17400元。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华民身份证姓名为叶华民,在外曾用名为叶晓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华民给付原告陈虎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1年2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2年1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自2013年2月8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已经共计支付17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