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道华与被上诉人黄建玲、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华,黄建玲,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华,女,汉族,1962年10月28日生,某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余栋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玲,女,汉族,1958年3月3日生,某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丽华,女,汉族,1981年6月3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延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道华与被上诉人黄建玲、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王道华、黄建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建玲上诉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通知黄建玲在规定期限内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亦未予补交,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按黄建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道华与黄建玲原系同事,鞠丽华系黄建玲的女儿。2011年5月27日,黄建玲向王道华借款,王道华向案外人王青汇款交付人民币97500元,黄建玲向王道华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2013年5月27日,双方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道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2009年10月21日,黄建玲向王道华及案外人陈天云借款,王道华、陈天云各出一半,共向鞠丽华汇款交付人民币10万元。2011年2月21日,黄建玲又向王道华借款,王道华向黄建玲汇款交付人民币97500元。2011年10月20日,陈天云将自己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道华。2013年10月20日,黄建玲就前述王道华及王道华受让陈天云的借款债权合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道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0年12月8日,黄建玲向王道华及案外人陈爱英借款,王道华、陈爱英各出一半,共向黄建玲汇款支付97500元,黄建玲向王道华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黄建玲还款16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更换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道华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借期壹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本案审理中,王道华、黄建玲、鞠丽华对账确认:王道华实际交付给黄建玲的款项合计343750元,后黄建玲共计还款117750元。对于所还款项,黄建玲、鞠丽华认为其中包括以实际交付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超出部分则冲抵本金。王道华认为利息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道华未足额交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更换后的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黄建玲借款后一直分期支付利息,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事实成立。黄建玲提出自2012年2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一致变更有偿借款为无偿借款,故对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黄建玲所偿还的款项冲抵欠款本息后,仍应继续清偿债务。王道华主张返还的部分借款虽未到期,但黄建玲长期未付利息,亦承认缺乏还款能力,基于其资信状况,王道华要求提前还款并无不当。黄建玲与王道华以书面形式确立双方的借贷关系,鞠丽华虽使用个人账号收取部分款项及协调还款事宜,但不足以认定鞠丽华与王道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王道华诉请鞠丽华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建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道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27750元、利息187362元,并以327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道华对鞠丽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确认了王道华与黄建玲之间的借贷事实,判决黄建玲承担归还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责任,但是没有确认鞠丽华为实际借贷人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间接(显明)代理的规定,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第二条之(四)》的规定,没有通知实际借款人鞠丽华出庭接受质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鞠丽华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鞠丽华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王道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黄建玲之女,从未向王道华提出借款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所形成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王道华在诉讼期间故意编造其在借贷中以在银行工作的身份通过黄建玲进行借贷的理由和目的,是为了使鞠丽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仅在借款中起介绍联系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建玲答辩称:1、上诉人王道华的上诉是刻意编造事实,毫无证据。在整个借贷关系中王道华自始至终都知道其女儿是在王青公司的员工。从一审庭审中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资金往来,足以证明鞠丽华没有参与借款的收取和利息的支付整个过程;2、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偏袒了王道华,其与王道华之间的借款自2012年2月起已变更为无息借款,原审法院仍认定为有息借款,加重了其自身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黄建玲还是鞠丽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的书面凭证,在借条上署名的应为借款人。本案中,上诉人王道华据以起诉的三张借条均系黄建玲出具并署名,借款人应为黄建玲。二审中,鞠丽华出庭陈述其是黄建玲女儿,其从未向王道华提出过借款请求,其对黄建玲使用其个人账号收取部分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王道华虽曾将部分借款汇入鞠丽华的账号,亦曾协调过还款事宜,但这尚不足以认定鞠丽华系实际借款人,王道华要求鞠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建玲虽提出2012年2月起双方之间的有偿借款已变更为无息借款,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有偿借款变更为无息借款达成过合意,对黄建玲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道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王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