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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罗明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罗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65号被告人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继初、胡燕香、张某甲、张人大、张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明途经东莞市王屋旧围王��出租屋门口时,遇到在该处招嫖的被害人周某,二人谈好价格后进入上述出租屋一楼进行性交易。结束后,罗明怀疑周某盗窃其60元,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并打斗,周某持木凳与罗明对打。罗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周某的胸、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周某受伤倒地。罗明捅伤周某后打不开出租屋大门,遂上到出租屋二楼寻找出路,在爬楼顶时失足跌下,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周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全身多处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周某租住在石排镇长塘市场。2013年5月3日20时50分,我上晚班期间曾给周某打电话并聊了几分钟。21时20分,我岳母打电话哭着说让我回去。我到住处后,看到有警车,又听湖南老乡说我老婆被人害了,已经送上救护车去医院了,凶手已经被抓获。我到医院后,看到周某正在抢救,肚子那里有很多伤口,抢救半个小时就没有心跳了。我和周某之前在湖南工作,2013年4月5日到东莞石排镇工作。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我在石排镇石排村委会旧圩的店铺里听到外面有人喊抢劫,随后看到很多人跑到王屋村小组的一间平房处,向屋里喊话并打门。我意识到里面出了状况,遂打110报警。后来又听说有人受伤了,就又打了120叫救护车。3、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石排镇石排村委会治安巡防队员,2013年5月3日21时20分许,我正在石排村委会王屋村小组执勤点值班,一名男子过来大喊“有人抢劫”。我和队友跟着这名男子到达王屋村小组的一间平房。门外几名男女正在拍打铁门,说着家乡话。一名男子说有人在里面,并用一根水管撞击铁门。���久,我又听到后面有追赶的声音,我和队友马上追过去。在石排村委会叶屋村小组旧祠堂附近路段(约离现场100-200米),发现一中男子已被制服躺在地上。我和队友将其用绳子绑住,交给前去处理的警察。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叶某乙辨认出被告人罗明就是被抓获的男子。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我正在王屋村球场附近散步,听到球场对面的巷子里有人大声喊抢劫。我跑过去,看到几名老乡,他们说房子里面有人抢劫。我跟老乡说“看看房子后面有没有门,不要给人跑出来”。我跑到房子后门,等了一下没见有人出来,又跑到房子旁边的路上,听到老乡大声说已经抓到抢劫的人了。我想到房子里的人还没出来,于是往房子前门跑过去,看到八九个人,其中两名老乡手拿铁管在撬门锁。我也上前帮忙,撬了约5分钟门开了,看到一名女子躺��地上,还有一名男子坐在旁边打电话叫救护车,那名女子躺在地上没有动静,身上流了很多血。那名女子和坐在她旁边打电话的男子是我湖南老乡,名字不知道。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我在石排镇天天商场附近一间士多店看电视,听到有人叫打劫。我随后看到一群湖南人在撞一间出租屋的门,约十分钟后门撞开了,看到有一个女人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身上只穿上衣和丝袜。我听到有人叫“从后门跑了”,马上跑过去看。看到有十几个人追一名男子,被追的男子跑了一会儿摔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手上沾满血,拿着一串带血的锁匙。治安员过来把那名男子绑住,之后带回派出所。那名男子瘦瘦矮矮的,穿牛仔裤,跑的时候锁匙从他手上掉出来。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罗明就是被抓获的男子。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是发生案件的王屋旧围出租屋的房东,2013年5月3日21时16分,我接到王屋旧房出租屋租客胡生的电话,说出租屋一名租客被人捅伤快要死了。我急忙来到旧房出租屋,看到很多人围在现场。我没看到受伤的人,没多久公安人员就通知我去派出所问话了。案发出租房于2013年1月份租给一名湖南女子。该女子年约34岁,身材偏胖,租房时没有登记个人情况。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2时许,我在出租屋看电视,听到有人喊救命、有人被打劫之类的话。我跑出去,见外甥女周凤姣的出租屋门口有很多人。我过去拍了两三分钟门,都没人开,里面好像没什么动静,我就走到旁边的出租屋,从其他出租屋的二楼翻到周凤姣的出租屋二楼,再下到一楼。我看到周凤姣躺在地上,身旁有一大滩血,只有一点气息。我要把门打开,发现门是反锁的,我用力踢开那门。过��十多分钟,120救护车来了,将周凤姣送到石排医院,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进去周凤姣房屋时,听到外面有人跳楼的声音,接着就有人说抓住了,但我当时没有去看。周凤姣刚到石排镇一个月,她与什么人交往不清楚。8、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我在家里听到一名女子不停的大声喊抢劫,我打开门看到斜对面有大概有10多个人,有三四名男子手拿铁管,边敲打边喊开门。突然我听到一名女子大声说“有人从屋顶跳下来,快点追”。敲门那些人把门打开后,我听到几个女的在哭。我知道那个房子里面住了一名女子,以前没看到过,是最近半个月才看到的,好像是做妓女的。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21时许,我在老乡“老叶”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听到有人叫抢钱,我马上和“老叶”过去看。当时已有七八个老乡在那里了,门打不开,听到里面有一点小动静。我叫“老叶”报警。过了一会儿,有老乡说有人从后面跑出来啦,我马上跑过去,看到有个人往篮球场方向跑去,于是紧追上去。我追近那名男子时,看到他手上沾满血,于是飞起一脚将对方踢倒在地。那名男子又爬起来跑,我怕他手里有刀,接连用脚将那男子踢倒两次。最后那名男子可能体力不支,倒在地上没有起来,我和其他老乡打了那名男子一顿。治安员过来不让我们打了,那名男子又站起来,我怀疑他还想跑就警告他蹲下,那男子就蹲下了。过了一会儿,听老乡说出租屋里的人出事了,我和两三个老乡又踢了那男子几脚。在出租屋的门打开后,我看了里面一眼,看到那名女子有点胖,穿着上衣,没有穿裤子,平躺在地上。10、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东石排公(刑)勘(2013)01022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委会王屋旧围王某出租屋,现场为一带阁楼的瓦顶房。中心现场位于一楼大厅,现场大门是一扇铁皮门,大门正面门锁处有被撬压情况,门背面门锁及门身上有多处血迹,门框内侧木门框其中一边脱落斜靠在墙上。现场大厅南侧放有一张床,床边地面上有滴落血迹,血迹旁边有一张侧倒在地上的木凳子和一个塑胶垃圾铲,木凳子上有血迹,垃圾铲下端有断裂。大厅东北角墙边放有两台空调机,在空调机间地面倒放着一个垃圾桶,垃圾桶内有大量的纸巾和三个使用过的避孕套,大厅西北角墙边放有一个沙发凳子,凳子上有多处的擦拭血迹,大厅北面大门门栏内侧地面上有大量的脱落灰片、血迹和一只高跟鞋,靠近空调机的地面上有两片垃圾铲碎片和一只高跟鞋。现场一楼中段是一间睡房(空置),睡房西侧有一条通往厨房(空置)的通道,通道的地面上和厨房的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大厅东侧墙边是通往二楼阁楼的楼梯,楼梯的步级上有滴落血迹,楼梯扶手上有擦拭血迹,阁楼南面墙上有一个被铁皮封住的窗户,在铁皮上有擦拭血迹,在往阁楼北侧的通道步级上有滴落血迹,阁楼北面墙上有一个用铁皮封住的窗口,在铁皮上有擦拭血迹;阁楼西南角处有一扇铁门(外推式)通往阳台,铁门门栅和门身处有多处血迹,门栏上有滴落血迹。门外是阳台,现场的阳台与东侧房屋阳台隔一道墙,在东侧房屋阳台的东南角的一堆瓦片和一棵植物叶子上均有滴落血迹;现场东面一条巷子的地面上有一片脱落的灰尘和片状血迹,灰尘和血迹南侧约1米远处地面上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和一把带血的挂锁,现场其他地方未发现异常情况。公安机关在现场一楼通往厨房通道地面上提取血迹一份,一楼空调机旁垃圾桶内提取避孕套三个,二楼阳台门门栅上提取血迹一份,现场东面一小巷地面上提取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把、挂锁一把,现场大厅提取木凳一张、垃圾铲一把。11、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从被告人罗明处扣押钥匙一串。12、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及周边提取带血水果刀、挂锁、在被告人罗明左手掌及衣服发现可疑血迹、在周某丈夫张某甲提交的手提包上发现可疑血迹并送检。1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5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周某胸部有三处长约2.5cm创口,未入胸腔;腹部见九处创口,其中七处长约2.5cm,深及腹腔,另外两处分别长约1cm和0.05cm,未入腹腔。左上臂见一处2.5cm创口、左前臂见2.5cm和2cm两处创口,左���背见一处4cm创口。右腰部见一处2.5cm创口,深及肌层。右大腿见两处2.5cm创口,右小腿见2cm、2cm、2.5cm及3cm四处创口,右膝部见5cm和2cm两处创口,深及肌层。以上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解剖见胸骨前一处2cm创口,未入胸腔;右侧肋弓见一处2cm创口,深入腹腔;左侧肋弓见一处2cm创口,深入腹腔;肝脏左叶见一处3cm创口。后腹膜巨大血肿,肠系膜破裂。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及全身多处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4、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955号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刀上血迹、挂锁上血迹、罗明左手掌上血迹、罗明衣服正面血迹、二楼阳台门栅上血迹、被害人周某手提包上血迹为被告人罗明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9020313×1018倍。现场垃圾桶内避孕套1、2、3分别为未��男子性A、B、C所留。15、东莞市石排医院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抢救材料证实,周某因全身多处刀刺伤流血不止、昏迷约半小时于2013年5月3日21时35分入院,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当日22时15分死亡。16、罗明伤情材料及东莞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罗明于2013年5月4日零时许送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碎片轻度向后突入椎管内。5月8日入所体检自述5月3日高处跌落致腰椎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收押后送红川医院住院治疗。17、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石排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明系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18、被害人周某的家属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周某的身份情况。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调查函证实被告人罗明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明供述,2013年5月3日20时许,我去黄家博村,经过一旧围,在一出租屋门前有名女子问我玩不玩,我问那女的多少钱一次,她说玩一次50元。我答应并跟她进了出租屋。那女的把内裤脱了躺在床上,我脱下自己的长裤放在床边。在性交过程中,那名女子把我的长裤从床边拿到床头,我没有理会。做完后,我穿上裤子,准备拿钱给那女的,发现裤袋里的60元钱不见了,我就说是那女的偷了钱,那女子不承认,我们吵起来。我想要离开,那名女子拿了一张木凳砸到我头上,我从自己带来的装水果的黑色胶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了那女子大腿一刀。那女子又拿木凳砸了我的头一下,我就持刀朝那女子身上乱捅,直到她身上流血躺在地上。那名女子不停地骂我,我想打开门逃走,但门被反锁不能打开。我拿着刀走上二楼,想从二楼跳下去,在楼顶上不知道踩了什么东西,��足从二楼滑落一楼的路上。随后我被人追上并被抓获。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明辨认出被害人周某就是被其捅刺的那名女子。被告人罗明指认出东莞市王屋旧围一出租屋是其作案地点,指认东莞市石兴市场一商店是其购买水果刀的商店。被告人罗明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指认出捅刺被害人的刀具、指认出被害人在现场留下的绿色手提包、指认出其捅刺被害人后逃跑被抓时拿着的锁匙。被告人罗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明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罗明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充分、确实的证据,罗明对自己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完全认可。2、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罗明对判决结果表示接受。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