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兴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贾兴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徐某承包了武义县翔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为租赁工程所需的塔式起重机,通过街头小广告信息,找他人私刻一枚“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与义乌市瑞鑫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建的武义翔鸿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经鉴定,被告人徐某在该合同中使用的“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永康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租赁合同、销售合同、公司章程、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甲、施某、王某乙、颜某等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他人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造成的后果问题。辩护人认为导致塔机无法归还的原因是工程出事故,并非伪造公司印章造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向他人租赁塔机,发生事故后用该塔机抵押赔偿,致使塔机至今未归还出租人,与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四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 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