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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建蒙与王某、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保平,张建蒙,王永祥,吴效玲,陈志刚,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再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保平。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蒙。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效玲。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十八里屯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福。申请再审人孙保平因与被申请人张建蒙、王某、吴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刚、金玉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潍民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保平及其代理人、张建蒙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吴某、陈志刚、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张建蒙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11月5日,王帅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张建蒙及林荣涛)在青州市驼山路第二中学南092号灯杆处,与陈志刚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帅、林荣涛、张建蒙受伤,两车损坏。后王帅、林荣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张建蒙请求判令王某、吴某、陈志刚、孙保平、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97719.04元。原一、二审法院均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5日22时40分许,王帅醉酒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载林荣涛、张建蒙)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第二中学南092号灯杆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志刚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帅、林荣涛、张建蒙受伤,两车损坏。后王帅、林荣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王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规超载,承担次要责任;林荣涛、张建蒙无责任。2、王某、吴某系王帅的父母。张建蒙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王帅留有遗产的相关证据。本案事故车辆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孙保平。陈志刚是孙保平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张建蒙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等。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张建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级伤残。张建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共计1261403.04元。孙保平在诉前已赔付172000元。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帅与陈志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张建蒙等人员伤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帅与陈志刚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孙保平作为陈志刚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陈志刚在该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张建蒙的损失,王某、吴某、孙保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王某、吴某在王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建蒙全部损失1261403.04元的70%,即882982.13元;二、孙保平赔偿张建蒙全部损失1261403.04元的30%,即378420.91元。扣除已支付的172000元,尚应赔偿张建蒙2064**.91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建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陈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帅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对向行驶陈志刚驾驶的无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导致王帅、林荣涛、张建蒙等人受伤,依据交警的认定,王帅、陈志刚的违章驾驶行为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难以区分,因此,上述的违法行为应作为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由行为人王帅、陈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王帅因本次事故死亡,且陈志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帅的父母王某、吴某作为法定遗产继承人在王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志刚的事故责任由雇主孙保平承担并无不当,但王某、吴某依法还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孙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连带赔偿问题作出认定欠当,应予纠正。张建蒙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张建蒙乘坐王帅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自行负担1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孙保平赔偿原告张建蒙全部损失1261403.04元的30%,即378420.91元,扣除已支付的17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张建蒙2064**.91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青州市金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建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吴某在王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蒙全部损失1261403.04元的70%,即882982.13元”为:王某、吴某在王帅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蒙全部损失1261403.04元的60%,即756841.82元。三、王某、吴某在王帅的遗产范围内与孙保平对涉案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孙保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妥。陈志刚所驾车辆未经登记、超载上路,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帅驾车越线占道。2.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孙保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其责任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3.原审判决将王帅、陈志刚发生事故的行为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进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孙保平与王某、吴某在王帅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王帅、陈志刚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相互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其原因力可分,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即“多因一果”,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张建蒙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孙保平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帅负主要责任、陈志刚负次要责任、张建蒙无责任。原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王帅与陈志刚以7:3的比例分担该事故责任,由王帅的父母在王帅的遗产范围内与陈志刚的雇主孙保平各自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认定王帅、陈志刚的行为系共同危险行为,由陈志刚的雇主孙保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人孙保平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3582元,由被申请人王某、吴某负担16507元,由申请人孙保平负担7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