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丙,杜某甲,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被告人杜某甲,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桂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农民,系被告人杜某甲之父。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耀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桂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傍晚,被告人杜某甲在本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蒋某丙发生争吵、厮打,杜某甲用拳头猛击蒋某丙面部,致蒋某丙右侧上颌骨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疾病,经鉴定,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诉称: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4433.32元。被告人杜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同意赔偿蒋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时被告人杜某甲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之女蒋某侠系同村村某2013年11月6日傍晚,蒋某丙到蒋某侠家解决蒋某侠的家庭纠纷,被告人杜某甲对此不满,即与蒋某丙争吵、厮打,继而拳击蒋某丙头面部,致蒋某丙右侧上颌骨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蒋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民警到被告人杜某甲家对其实施抓捕时,杜某甲不在家。当天下午,杜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供述了作案经过,随后被执行刑事拘留。受砀山县公安局委托,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杜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其作案时意识清楚,行为对象明确,事后对行为过程完整记忆,并能认识到行为的不妥,其辨认能力存在,由于其受到疾病的影响,易激怒,对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蒋某丙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为鉴定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检查,因杜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690.5元、误工费732.39元(24302元/365天×11天)、护理费人民币1117.30元(37074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检查)886元(680元+200元+3元+3元),共计人民币5156.19元。审理中,杜某乙已将上述赔偿款提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户口簿分别证实被告人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办案民警到被告人杜某甲家对其实施抓捕时,杜某甲不在家,当天下午,杜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被执行刑事拘留。3、砀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砀)公(刑)鉴(活)字(2013)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蒋某丙鉴定补充说明证实,损伤致被害人蒋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淮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甲精神异常史五六年,主要表现为夸大吹牛,经常无故骂街,与邻居发生矛盾,打骂他人等,治疗后有所好转;鉴定检查神志清楚,接触合作,思维通畅,未发现幻觉妄想等精神性症状,情感反映适切,无怪异行为,对病中表现基本回忆,自知力存在,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无异常,无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史,可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及精神活性物质及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无精神病性症状,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杜某甲符合“情感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鉴定时处于缓解期;杜某甲因对他人行为不满而动手伤人,行为对象明确,行为后能叙述行为的前因后果,事后对行为过程完整记忆,并能认识到行为的不妥,说明其行为时意识清楚,辨认能力尚在;杜某甲患病后虽经治疗有所好转,但一直未恢复至前水平,日常表现易激怒,冲动打人等,此次仅因对他人行为不满而动手伤人,说明其由于受到疾病的影响表现为易激怒冲动的发病特点,控制能力有所减弱。鉴定意见:案发时杜某甲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杜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门诊诊疗手册、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因伤支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合计3306.5元。6、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6日傍晚,我去女婿杜某丽家找女儿蒋某侠未果,杜某丽的邻居杜某甲认为我是闹事,称让我知道他的厉害,我与他争吵,杜某甲抡起拳头击打我头面部,我被他打得捏着鼻子蹲在地上。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说蒋某丙被人打伤,我赶到现场后得知是杜某甲所为。杜某甲精神不正常,经常说打谁就打谁。8、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杜某丽打电话告诉我蒋某丙被打伤。我赶到现场时蒋某丙满脸是血。9、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儿子杜某甲患有精神病,曾经在淮北、商丘等地治疗。10、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杜某甲患有精神病。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甲几年前患精神病,经常无故骂街。12、证人杜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杜某甲因蒋某丙来找女儿蒋某侠而与蒋某丙发生争执。13、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杜康丽的岳父到杜某丽家找蒋某侠时,我用拳头打了蒋某丙的脸。我几年前患上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监护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经将赔偿款提存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对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蒋某丙经济损失5156.19元,由监护人杜某乙承担民事责任。蒋某丙要求超出5156.19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15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君审 判 员 唐世金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