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张延伟与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临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伟;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临行初字第25号原告:张延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雷、朱晓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男,汉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伟不服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朱晓彬,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华、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延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邢庄学校西侧建设养鸡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限七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原告张延伟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责令原告拆除自家建在颍河路中段北侧邢庄学校西侧的养鸡场,原告认为:1、原告的养鸡场是2000年左右建成,被告是在2014年才认定违反规划。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规定,被告依据2008年才生效的《城乡规划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土地租赁协议,证明:1、原告的鸡舍属于合法建筑,原告建鸡舍占用耕地不违反法律规定;2、证明被告拆除的鸡舍是原告的,原告和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张延伟的户口本,证明:张延伟与张卷立是父子关系。四、临颍县政府的文件和漯河市政府的文件各一份,依据县政府的文件第四条第五项,市政府文件第三条第五项,证明:原告的鸡舍是非永久性建筑物,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可以在农用地上搞养殖,原告以租赁的形式从事养殖业,符合县政府和市政府的文件。被告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协议只是说明原告建房所占用土地是租赁的,与鸡舍建筑是否违法没有关联,在耕地上建鸡舍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本身就违法。对原告的户口本没有异议。二、根据临颍县政府的文件第四条第五项,原告是断章取义,从全文看该文件是有前提的,规模养殖户如因扩大生产,所建的是非永久性建筑,符合这个条件的要提出申请报审批,根据规划程序办理,且该项规定适用于农村,不适用于城市规划区。漯河市政府的文件内容和县政府的文件相关,饲养场地应经乡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如果不经过这个程序,就是违法。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2、原告的违法行为不仅在2000年建设时就存在,而是一直持续至今;3、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是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实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养鸡场造成周边环境危害,属于违法建筑;2、案件登记表;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建的养鸡场是从群众的耕地流转过来的;4、案件查询笔录,证明:原告建养鸡场没有任何规划资料;5、临颍县城总体规划,证明:原告建养鸡场应该接受城市规划管理。二、执法处理程序,1、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是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笔录。6、案件处理审批表,以及送达回证和送达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是合法的。三、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一、原告的鸡舍建设在先,不存在对学校造成影响,如果说造成了影响也是学校本身规划的错误。二、两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是复印件。三、原告的鸡舍是在2000年建设的,按照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也不适用城乡规划法。报案的人员都是匿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立案审批表的内容违法。五、询问笔录中,询问的对象都是村委会的成员不合法,且存在利害关系,询问笔录上面没有签属日期和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询问,应该对原告进行询问,而不是村委会成员。六、2014年8月23日的送达回证,原告在当天并未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9月1日的送达回证,送达的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收到。七、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里面提到河南省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2012年的标准,原告的鸡舍是在2000年建设的,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八、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九、原告的鸡舍是建筑在耕地上,不属于永久性建筑,不需要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鸡舍所在地块属于住宅用地。经质证,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延伟是临颍县城关镇邢庄村村民,2003年10月12日原告父亲张卷立(甲方)与同村村民张友平、王德和、蔡中甫(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为发展养鸡事业,甲方租赁乙方的土地,租期五年,合计每年租金1575元,该协议有甲的签章和乙方的签字以及本组张根灿和李安林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土地交付甲方,甲方即在该宗土地上建养鸡场,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补签租赁协议,但原告张延伟(张卷立儿子)作为养鸡场一直在实际使用该宗土地。2014年8月份,经人举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邢庄学校西侧建养鸡场,被告决定对原告所建养鸡场是否违法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8月2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刘安、赵彦磊对邢庄村干部郭学民、阙群岭、张根灿、毕献林、梁中山、罗焕珍进行了调查询问,邢庄村干部证实,原告的养鸡场在颍河路中段北邢庄学校西侧,2000年左右建成,根据当时情况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是从群众手中取得的可耕地。同日被告单位规划管理股出具一份规划档案查询说明,证明原告所建养鸡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且位于近期城市改造项目中,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无法补救。同日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颍河路中段北侧建养鸡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后处理,并在临颍县城关镇政府,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听告字[2014]第0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了进行送达。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临住建罚先告字[2014]第04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9月4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为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进行了讨论,结论为: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限7日内拆除。2014年9月7日被告单位的有关领导批准对原告所建养鸡场给予7日内自行拆除的决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其所建的养鸡场,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在城关镇和邢庄村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制作了结案报告和结案审批,被告单位领导批准强制执行。原告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服,依法提出诉讼。另查明,依据1996年12月制定的临颍县城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界定的范围:东到韩场、五里头,南到北马沟,西到龙堂、桥头张,北到七里头。原告所建的养鸡场在城市规划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引起的诉讼。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首先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询问了相关证人,查询了规划档案,参考了临颍县城总体规划范围,确认了原告所建养鸡场在临颍县城区域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次在执法程序方面,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告知了原告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告知原告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作出的执法文书。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提出听证、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养鸡场建设在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在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全文规定是:“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临颍县1996年12月制定的县城总体规划,原告所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在2000年建设时就已经被规划在县城市区域内,原告在建设之初,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临时用地审批等相关登记手续,且原告养鸡场无任何审批手续的状况一直持续到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之时,故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颍县城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综上,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临住建拆字[2014]第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武审 判 员 王西旺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