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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黄崇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黄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龚国强。委托代理人:何海中、金欣。被申请人:黄崇华。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337098)浙商银高抵字(2012)第0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债务人)黄崇华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债权。担保物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130幢别墅。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9**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黄崇华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20504000)浙商银个借字(2013)第0020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债务人)黄崇华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合同还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可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有权计收复利等。申请人依据主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债务人)黄崇华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到2014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仅归还本金60,894.83元,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月3日(当日利息已算),被申请人(债务人)黄崇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939,105.17元、利息28,884.7元、罚息16.09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7,968,005.96元,显属违约。被申请人亦未处理抵押物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130幢别墅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人民币88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7,939,105.17元、利息28,884.7元、罚息16.09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黄崇华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崇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贷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黄崇华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130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9**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崇华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康郡别墅130幢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939,105.17元、利息28,884.70元、罚息16.0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人民币8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