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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9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贾某某脱逃,拒不到案,本院遂于2013年7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经电话联系贩毒事宜后,在本市香洲区柠溪路广东发展银行门口前的人行道附近,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警察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刚买来的白色结晶物质1小包(经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8克)。从被告人贾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联络贩毒的红色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详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活体指纹检索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产科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珠公司化鉴字(2013)1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2220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梁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