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侠,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李侠、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王某预谋后窜至本市友谊西路人人乐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购物不备之际,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许某某用其携带的铁质镊子从被害人张某衣服口袋中将其金色苹果牌5S(16G)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3510元)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巧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