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施群丰、陈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施群丰,陈嫦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施群丰。被告:陈嫦栋,教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施群丰、陈嫦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施群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即时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24484.95元、复利3879.84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4484.95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施群丰、陈嫦栋不能清偿上述诉请确定的款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施群丰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群丰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陈嫦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为7.2%,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可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要求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施群丰提供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1387-1389号(东方明珠城)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2**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指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二被告借得款项后,仅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仅在同年5月15日、6月21日、7月18日由原告在被告施群丰账户中扣收了911.73元、0.64元、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未支付的利息、复利至2014年1月10日分别为124484.95元、复利3879.8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施群丰提供一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可在最高担保限额和担保范围内就该房地产优先受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群丰、陈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50万元、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利息124484.95元、复利3879.84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2448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施群丰、陈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应履行的款项,有权就被告施群丰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30,由被告施群丰、陈嫦栋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