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里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里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木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以上均为自报)。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4日由江苏省南京监狱解回再侦,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阿里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某与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已判刑)骑摩托车至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02号西安门地铁站附近,由被告人某阿里木某从旁接应,木合旦·阿卜力提甫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阿里木某与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又骑摩托车至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8号古都饭店附近,由被告人阿里木某从旁接应,木合旦·阿卜力提甫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阿里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木合旦某的证言以及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里木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里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里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阿里木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罪予以否认,并辩解案发当天其未出门,公安机关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系其购买的二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许,木合旦·阿卜力提甫搭乘被告人阿里木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02号南京地铁二号线西安门地铁站附近,由木合旦·阿卜力提甫下车尾随被害人杨某伺机行窃,被告人阿里木某从旁接应,后木合旦·阿卜力提甫趁杨某不备之机,窃得杨某上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4年1月15日8时25分许,木合旦·阿卜力提甫搭乘被告人某阿里木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78号古都饭店附近,由木合旦·阿卜力提甫下车尾随被害人李某伺机行窃,被告人阿里木某从旁接应,后木合旦·阿卜力提甫趁李某不备之机,窃得李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阿里木某和木合旦·阿卜力提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阿里木某处查获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阿里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5日,其驾驶摩托车搭载木合旦·阿卜力提甫从宾馆出来偷手机,当车行至龙蟠中路地铁站口附近时,木合旦发现目标并让其停车,木合旦下车后,其驾车慢慢往前行,并看见木合旦跟在一个女的后面往地铁站口方向走,一分钟后木合旦上车,其未看见木合旦偷手机的过程,其身上被查获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是二星期前在二手机市场买的。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上午,其沿龙蟠中路由东向北行至西安门地铁站4号出口附近时,因整理围巾,将手机放在大衣右侧口袋内,后发现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被窃,该手机系2012年1月8日花4,288元购买。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其沿中央路向火车站方向步行,行至中央路286号附近时,发现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被窃,该手机系2013年9月4日花4,999元购买。4、证人木合旦·阿卜力提甫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其搭乘阿里木某驾驶的摩托车沿龙蟠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地铁站口附近时,阿里木某发现一个女孩口袋里有手机,后其下车,从该女孩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阿里木某将该手机卖了500元;后其又搭乘阿里木某驾驶的摩托车到中央门地铁站口附近,其从一个女孩口袋里窃得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该手机后在阿里木某身上被警察查获。5、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屏、视听资料证实,被窃手机的情况以及木合旦·阿卜力提甫搭乘阿里木某驾驶的摩托车并实施盗窃的经过。6、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手机购买的时间、型号、价格及手机串号等情况,从阿里木某处查获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系被害人李某失窃的手机。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阿里木某处扣押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9、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阿里木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阿里木某拒不认罪并提出“案发当天其未出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阿里木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15日驾驶摩托车并搭载木合旦·阿卜力提甫,在西安门地铁站口附近,扒窃被害人杨某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与证人木合旦·阿卜力提甫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现被告人阿里木某当庭翻供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阿里木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其随身携带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系其购买的二手机”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该手机系被害人李某失窃的手机,被告人阿里木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里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里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阿里木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里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