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3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庭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1月23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6日经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平娃儿”,男,生于1971年10月18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猪娃儿”,男,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玉儿”,男,生于1956年3月29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生于1989年12月30日,汉族,出生地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庆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的柳潭寺,建于清代。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打四害除四旧”运动中,柳潭寺被拆毁,但寺庙门前的一尊雄性石狮和一尊雌性石狮保留了下来,当地村民一直在进行维护管理。2013年5月,雄性石狮被人盗走,仅留下了涉案的一尊雌性石狮。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柳潭寺原址烧香时,发现了涉案的一尊雌性石狮,欲将石狮偷回去做模具,然后生产那样的石狮予以出售。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乘坐由徐某某临时租赁的一小货车到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柳潭寺原址盗窃石狮。由于天下大雨致路滑,驾驶员在倒车装运石狮时将右后轮滑入路旁水沟内,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车推出来后,将抬出来的石狮弃于路边,便离开了现场。2014年6月8日22时许,徐某某以搬家为由,租赁王某己(另案处理)的长安货车搭载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再次到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柳潭寺原址盗窃石狮。徐某某安排蒋某某在现场附近望风。到达现场后,王某己开车到土公路上等候,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用绳索、木杠绑缚前次弃置于路边的石狮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徐某某等人接到蒋某某电话报信后,便各自逃离。当地村民先后将王某甲、蒋某某、徐某某、王某己挡获并报警。被告人张某某逃窜至金石乡街道,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逃脱后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国家文物出境四川站鉴定,涉案石狮为清代文物。经估价鉴定,涉案石狮价值人民币1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村民报警,并立案侦查。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关于原柳潭寺的石质猴子所属权的情况说明,证明位于现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始建于清代。上世纪七十年代,在“打四害除四旧”运动中,柳潭寺被拆毁,但寺庙门前的两尊石狮(一尊为雄性石狮,一尊为雌性石狮)保留了下来,由当地村民(主要由熊某甲一家人)进行维护管理。2013年5月,雄性石狮被人盗走,现仅存涉案的一尊雌性石狮。2014年5月30日晚上,母石狮和公石狮的上座被人从柳潭寺搬到20米远的土公路上,由于天下雨没有偷走。2014年6月9日凌晨,有人用绳子和杠子将放在土公路上的母石狮绑了半边,正准备偷走时,被村民发现并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他骑摩托车带蒋某某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去烧香时发现那里有一座石狮子,便想把那石狮子偷回去做模具,生产那样的狮子来卖钱。2014年5月底的一天,他打电话叫王某乙找六名男子帮他到金石乡搬点东西,给每人200元钱。当天晚上,他租了一辆车与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及另外四名男子来到金石乡柳潭村偷石狮子,准备装运石狮子时,由于天下大雨,司机将车的后轮倒到了沟里。他们将车推出来后,他们就回去了。2014年6月8日,他又打电话叫王某乙找六名男子去金石乡柳潭村偷石狮子。当天晚上23时许,他租了一辆货长安与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及另外四名男子从达州市区到金石乡柳潭村偷石狮子。到达后,他让蒋某某去望风。他们七个人正在套石狮子时,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朝这边来了,他就叫王某乙等人逃跑。后来,他和蒋某某、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抓获。蒋某某、王某乙等人都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石狮。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下旬,徐某某骑摩托车带她到碑庙去烧香。徐某某告诉她菩萨旁边有一个石狮子。2014年5月31日晚上,她与徐某某等人一起坐车到那里去偷那尊石狮子,因为天下大雨而没有成功。过了几天,徐某某说那天亏了几千元钱,没有偷成功,他给了每个“棒棒”200元钱,如果成功了给每个“棒棒”500元钱。2014年6月8日晚上,她又与徐某某等人前去偷那尊石狮子。徐某某将她推下车,让她去看人。她正蹲在一棵小树旁上厕所时,发现有几个男子这边来了,就给徐某某打电话报信。然后,她就开始沿大路逃跑。后与徐某某及一个“棒棒”被当地村民抓获。6、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证明他们应徐某某的邀约于2014年5月31日晚上、6月8日晚上去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1组偷搬石狮子。他们知道是去偷石狮子,就是想去挣点钱,觉得不费力,挣钱快。2014年5月31日晚上,因天下大雨而没有成功。2014年6月8日晚上,他们正在绑石狮子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张某某、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逃脱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7、文物鉴定意见,证明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涉案的石狮为清代文物。8、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经估价鉴定,涉案的石狮价值人民币12000元。估价鉴定意见已通知各被告人及达州市通川区金石乡柳潭村村民委员会。9、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盗窃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经估价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赵小飞审 判 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代 华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