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陶静与章立波、韩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章立波,韩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陶静,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章立波。被告:韩丽珍。原告陶静诉被告章立波、韩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立波、韩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章立波、韩丽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被告章立波向原告陶静借款7.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静借7万2,分二年还,柒万贰仟圆,每月3000,每月最后一天还,十一月起”。借款后被告章立波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立波尚欠原告陶静借款7.2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分两年还,每月最后一天还3000元,但从2013年11月至原告起诉的一年多时间,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章立波、韩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立波、韩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静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章立波、韩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