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29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区某公交车站,趁一辆开往良田村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取陈某左侧裤袋内的iPhone4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因被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80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李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某区某公交车站,趁一辆开往良田村方向的某路公交车上客拥挤之机,盗取陈某左侧裤袋内的iPhone4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时,因被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8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龚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