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喜堂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喜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1号罪犯张喜堂,河北省蔚县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1997)张市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喜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侯桂花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1998)冀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四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和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堂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喜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