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交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婷、代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上午11点多,被害人高某与被告人赵某因石头归属及搬放石头等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将高某殴打致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外伤后左侧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高某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1点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高某因石头归属及搬放石头等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将高某殴打致伤。经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外伤后左侧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交城县公安局洪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对造成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询问高某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11点多,她当时正在她家中,听见赵某在她大门外说话,她出去看见贾某开的叉车铲的她家房后的一块石头正走到她家门口,赵某在一旁,她就拦住二元说:“二元,你往哪儿铲”,赵某马上就接话说:“给你做墓顶石呀”,她一听就坐在地上拦住铲车不让走,赵某就用拳头打了她脸上两下,然后又朝她左腰部踢了四、五下,她就躺在地上不能动了。2、询问贾某(二元)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他在他家院中发动他的叉车时,邻居赵某听见他发动叉车,就爬上院墙问他能用叉车帮忙把石头给赵动一下吗,他说行了,后赵某过来他家让他把他家院外胡同中的一块石头用叉车拉到西面赵某家胡同里,��就用叉车叉上那石头从他胡同里往南走准备往西拐时,他家胡同里的邻居高某从院里跑出来,一下躺在他叉车前面不让走,高某说那石头是高某家的,赵某说这石头是赵某家的,这女人就骂赵某,赵某说这石头我不要了,等你死了当枕头石吧,高某也骂赵某,后他就劝赵某不要闹了,他先把石头放回原处,等说好了再动吧,他就开叉车把石头放回原处,他返到二人叫唤的地方,见高某由原来半躺改为面朝西躺在地上,赵某站在高某五、六米处骂,这时邻居三毛儿的老婆出来劝赵某不要闹了,赵某就回去了。3、询问甄某笔录。证明2014年9月29日中午11点多钟,她在家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出门看见高某家门口二元(贾某)开着一辆叉车挑着一块石头,高某坐在叉车前面,赵某在跟前和高某互相争吵,都说石头是自己的,她因为家里忙就回去了,过了一会儿她又出去看见叉车已经不在了,高某面朝西躺在地上,赵某也不在了,当时就高某一个人躺着。4、户籍证明,证明赵某的基本情况。5、讯问赵某笔录。证明他于2014年9月29日打了高某后他就去了内蒙、陕西,2014年11月3日他回来投案自首来了。并供述了2014年9月29日中午11点钟,他计划把他家房子东面巷子里的一块石头移到他家门口,他让邻居二元(贾某)用叉车将石头铲过去,二元用叉车装上石头走到高某家门口时,高某从家出来就坐到叉车前面,他问高某石头不是你家的,为什么不让我拿走,高某说不是我家的你也不能拿走,他俩就吵起来,高某不停地骂他,骂得很难听,他火了就过去朝高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高某就躺倒在地上,他又朝高某身上踢了两脚,也不知道踢到哪个部位,然后他就走了。6、指认记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15时,交城县公安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赵��对赵某打伤同村人高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建议住院对症治疗。8、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某外伤后致左侧11、12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9、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对造成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经交城县公安局洪相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害人高某同日领取并于同日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作出谅解。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对造成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