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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明、王某、张某鑫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鑫,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吸毒人员赵某通过范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900元毒品冰毒及麻果,王某称找朋友帮忙调货后打了被告人李明的电话,将李明、赵某约至京都大酒店512房间,赵某当面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明。半个小时后,李明返回了512房间,将3粒麻果、4克冰毒交给赵某,并称毒资为人民币900元,另50元系打的费,找回赵某人民币50元。2014年6月3-4日,吸毒人员赵某打王某电话,要求购买150元冰毒及麻果,被告人王某叫被告人张某鑫将毒品(半粒麻果、六分冰毒)送到马鞍山冰雨网吧卖给赵某,得币150元。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在京都大酒店20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张某鑫抓获后,在酒店大厅将打王某电话叫其订房的李明抓获,从李明旅行包内扣押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合计2.6728克)、2小袋红色颗粒物(净重合计2.41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吸毒人员范某、赵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3、证人范某证言;4、吸毒人员赵某笔录;5、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7、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麻果)给他人吸食。被告人李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混合物一次,与被缴毒品共计9.0870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混合物二次,共计4.6克;被告人张某鑫帮助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混合物一次,计0.6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被告人李明属情节严重,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赵某(已行政处罚)通过范某(已行政处罚)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要求购买900元毒品冰毒及麻果。王某称找朋友帮忙调货。随即王某打了被告人李明的电话,将李明、赵某约至景德镇市京都大酒店512房间。赵某当面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李明。李明拿到钱后离开房间。大概半个小时后,李明返回512房间,将3粒麻果、4个(即3克余)冰毒交给赵某,并找给赵某50元,称毒资900元、打的费50元。同年6月初的一天,赵某打电话给王某,要求购买150元冰毒及麻果。被告人王某叫被告人张某鑫将毒品(半粒麻果、1小袋冰毒)送到景德镇市马鞍山的冰雨网吧交给赵某,赵某支付了150元。同月9日,公安人员在京都大酒店20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张某鑫抓获。不久,李明打王某电话让王帮自己在京都大酒店订房。公安人员随即在京都大酒店大厅将李明抓获,并从李明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扣押2小袋白色晶体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6728克)、2小袋红色颗粒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4142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明处扣押旅行包一个,内有杀猪刀一把、疑似毒品4袋(2袋红色、2袋白色,重约6.051克)、手机一部、现金357元及衣服若干的事实。2、公(赣)鉴(化)字(2014)123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2小袋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6728克;送检的2小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4142克。3、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李明、王某、张某鑫、赵某、范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取快速检测试剂(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呈阳性;经认定李明、王某、张某鑫、赵某、范某为吸毒未成瘾。4、珠公(竟)决字(2014)275、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范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2008)珠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曾于2009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的基本身份信息。7、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辨认确定李明系2014年5月底在京都大酒店512房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经赵某辨认确定王某系在2014年5月中旬在京都大酒店512房间、2014年6月初二次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经张某鑫辨认确定王某系指使自己送毒品的人。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9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火车站周边巡逻时发现一社会青年形迹可疑,遂对他进行跟踪。该男子进入京都大酒店202房间后,公安人员进入检查,抓获王某、张某鑫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审查期间,王某的手机一直响个不停,后通过王某手机抓获李明。9、补充侦查报告书,据李明交代2014年6月9日他打电话给王某,王某让他帮忙带旅行包,他不知道包里面有毒品。但当天李明打王某电话时,公安民警就在王某旁边,王某并没有叫李明带旅行包。后公安人员也是通过这条线索在京都宾馆大厅前台将前来拿房卡的李明抓获。10、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样子“我”朋友“小白”通过“我”联系上王某,之后“小白”就到京都512房间花了950元买了3粒麻果、4克冰毒。6月7日晚上,王某让他的小弟张某鑫送了150元的毒品到马鞍山冰雨网吧给“小白”。11、证人赵某(绰号“小白”)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样子,“我”通过范某联系到王某,想向他买冰毒和麻果,电话里王某告诉“我”他不卖毒品,身上也没有毒品,但是他可以找朋友帮“我”调货。“我”对王某说要买1000元的毒品,可以买多少。王某说,你是知道这个行情的。“我”就说900元买3个麻果和4个冰(约4克)。谈妥后,王某让“我”去他住的京都宾馆512房间找他。到凌晨1时许,“我”到了京都宾馆512房间,房间里有包括王某的3个人(另2个人不认识),进门后王某让“我”将1000元交给其中一个男子。那个男子接过钱就出去拿毒品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那名男子带了3个麻果和4个冰毒(约4克)回来给“我”,并说这些毒品是900元,他来回的的士费50元,然后找了50元给“我”后就走了。6月初,“我”自己联系到王某,之后王某让张某鑫送了150元的毒品(半粒麻果、6分冰毒)到马鞍山冰雨网吧给“我”。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5月底一天晚上,“小白”问他是否可以买到麻果和冰毒。他说帮忙问下,就打了“洋猪”的电话,并说好以900元的价格购买3粒麻果、4克冰毒。过了一会,“洋猪”到了京都大酒店512房,“小白”当着他的面给了“洋猪”1000元现金,“洋猪”拿到钱后离开酒店。他和“小白”就在房间里等,大概半小时后,“洋猪”返回酒店512房,并拿了3粒麻果、4克冰毒给“小白”。2014年6月3、4日左右一天晚上,“小白”打电话给他要买150元冰毒。他说有些,就叫张某鑫送到冰雨网吧给“小白”。大概20分钟后,张某鑫回来了,说收到了150元,但自己买了些吃的,就只给了他100多些的钱。2014年6月9日,李明打“我”电话让“我”帮他在京都开个房间,之后公安人员通过这条线索在京都宾馆抓到李明。当时从他身上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说是“我”叫他带来的。13、被告人张某鑫的供述:2014年6月初一天,王某叫他拿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果送到马鞍山冰雨网吧给“小白”,当时收了“小白”150元,回到京都他就把150元交给了王某。14、被告人李明(绰号“洋猪”)的供述:2014年5月底,王某打“我”电话说有个朋友要买1000元的毒品,后来“我”就到了京都大酒店五楼一房间。“我”和王某谈好了900元买3粒麻果、3克冰毒。王某就让他朋友给了“我”1000元。“我”拿到钱后,就回到自己的房间拿了3粒麻果、3克冰毒后返回京都大酒店把毒品给了王某的朋友,并找给他50元,另50元作为打的费了。2014年6月9日“我”在京都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了“我”随身带的一个旅行包,里面的手机、眼镜、一串钥匙、现金357元是“我”的,其他的东西(包括毒品)都不是“我”的。那些东西“我”是帮王某拿过去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范某辨认确定王某系在2014年5月卖毒品给自己的人”的这份辨认笔录,鉴于本案中并未涉及王某向范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份笔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混合物(俗称麻果),其中李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其混合物8.087克余,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王某、张某鑫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鑫受王某的指使为其运送毒品,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鑫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张某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至 美人民陪审员 吴 中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意 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恒余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