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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成波、孙耀宗等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于成波,男,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耀宗,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贤,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一同,男,汉族。(以下简称原告4)法定代理人于成波,男,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一飞,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成波,男,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市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尚红,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曼,女,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立荣,女,汉族,系该医院工作人员。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莹,原告于一同、于一飞法定代理人于成波及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姜曼、于立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7日早上5时45分,原告于成波妻子孙冰因高烧到被告处就诊,该院急诊科接诊后,先是询问了孙冰的病情状况及过敏史,在询问的过程中,我们告诉了医生孙冰青霉素及磺胺类药物过敏。被告为患者开了一系列化验单等待结果。待结果出来后,开始给孙冰打点滴。点滴刚打进去不久,孙冰就感觉浑身关节疼痛,所以在打这瓶点滴药物的过程中,原告的母亲常玉贤就去找医生询问情况,并一再强调孙冰青霉素过敏、磺胺类药物过敏,请医生注意是否是药物过敏反应。但是医生对此事深感自信,完全不认为孙冰可能会出现过敏的情况,只是简单的告诉原告母亲正在给孙冰会诊,然而会诊的过程中医生和专家们并没有去看孙冰本人,而只是看了之前做出的一系列检查报告。当会诊结束后,原告母亲返回孙冰病床前查看情况,发现孙冰身上开始起红疹,于是立刻再次联系门诊医生,并再次请医生注意孙冰会不会是药物过敏反应,但被告的医生不但不予理会患者的红疹,反而给原告母亲讲解该药物的化学成分,并说这个药叫美罗培南,是现在最好的药了,治疗效果好,而且药物过敏的几率连万分之一都不到。原告母亲坚持要求医生去看一眼,这时该医生才说他早就下班了,并让原告母亲去找刚刚接班的另一位医生。接班的医生到观察室看了孙冰的疹子,只是说“继续观察”就离开了,而且也是告诉患者这个药发生过敏的几率连万分之一的都不到。就这样,在家属一次一次的请医生谨慎治疗的过程中,一整瓶美罗培南完全打入孙冰的体内。接下来孙冰的病情急转直下,在打第二瓶点滴时疼痛已经越来越严重,待两瓶点滴打完后,我们只能选择住院,当孙冰进病房时其身上的疹子已经连成一片了。到第二天(18日)早上,孙冰的皮肤开始破溃、流水。病情发展之快让我们完全措手不及。被告一直在给孙冰做各种检查,请专家会诊,但却迟迟没有最终的诊断结果,18日晚医生开始向我们下达病危通知,让我们有心理准备。我们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连夜联系救护车决定到北京协和医院给孙冰挽回最后一丝生还的希望。10月19日,当我们到达北京协和医院时,医生只看了孙冰一眼就确定孙冰是药物中毒所致的表皮松解症。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医生告诉我们中毒太深,救治的太晚,各脏器功能都已经衰竭,无法救治了。就这样,孙冰在短短的四天里结束了生命,死亡原因为中毒性表皮松解症。被告医院在明知道患者对青霉素过敏,在大量可以选择的回避过敏药物中给患者选择美罗培南,并且不但不做皮试,反而在患者已经出现过敏反应时无视过敏症状的存在,孙冰的死完全由于被告的一系列过错行为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34元、死亡赔偿金694,650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16,941元、护理费800元、食宿费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7,830元,复印费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患者孙冰于2013年10月17日5:45以“发热4天”为主诉到被告医院急诊就诊,当时患者血压低,心率快,有胸闷、气短等症,考虑为严重感染及低血容量所致,先后给予生理盐水1000毫升快速静点稳定生命体征,并完善血常规、血气分析、心电图等检查。患者持续高热合并血流动力学异常,10月16日曾于我院血液内科门诊发现粒细胞减少,应用特尔津一次,既往有青霉素和磺胺类药物过敏史,病后口服大环内酯类药物无效,因此给予广谱抗生素碳氢霉烯类(美罗培南)抗感染治疗,因不能除外病毒感染,故加用抗病毒药热毒宁静点,针对患者胃部不适、恶心之症给予了胃黏膜保护药奥美拉唑静点及补液治疗,同时积极联系感染科及血液科会诊,9时血液科及感染科医生会诊查体也未见皮疹(见会诊记录),9时30分遵血液科及感染科会诊意见建议检查肝功肾功,心肌酶,血培养等化验,患者家属拒绝。10时50分,患者仍发热,体温39度,血压101/58毫米汞柱,心率100次/分,给予来比林退热及生理盐水补液治疗。当日下午患者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但病情呈进行性加重,第二天周身皮肤出现皮疹、水泡,口唇黏膜脱落,高热、肝功能损害,白细胞和血小板明显下降等,急请相关科室会诊后给予抗过敏、保肝等对症治疗并交代病情,10月19日,应家属要求出院,入北京协和医院治疗,21日2:33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无违规之处,治疗用药合理,所有用药均为国家批准用药,并不存在任何用药错误和忽视病情的情形。患者家属质疑医生玩忽职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患者来我院就诊前已服用多种药物,出现了心率快、低血压、发热、气短等过敏体征,我院医生也是按感染性休克、过敏对症治疗的,治疗上无误。患者虽因中毒性表皮松解症、过敏性休克而最终死亡,但过敏原因不详,并且在患者就诊前就已服用过多种药物的情况下,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却忽视了这一事实,径直将过敏原因认定为用美罗培南导致,明显缺乏依据,对于被告来说显失公平。事实上,美罗培南是一种安全的抗生素,给患者用美罗培南之前并不必做过敏试验,药物说明书中并没有要求在给患者应用该药前必须进行过敏试验,2005年版的《临床用药通知》及2004年版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包括美罗培南在内的碳青霉烯类抗菌素药物也均无皮试要求,因此,在患者当时的症状与体征有明确用药指征的情况下,被告对患者用美罗培南是符合诊疗常规的。综上所述,在被告的诊疗完全符合诊疗规范,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未查清过敏原因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原因是美罗培南过敏导致,即无法证明患者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患者孙冰以发热4天为主诉就诊于被告处,现病史记载:口服阿奇霉素、清开灵、芬必得等药物治疗,发现白细胞减少来诊,被告对患者孙冰进行血常规检查后,给予特尔律400ug肌注。因患者孙冰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10月17日5:45分再次到被告急诊室就诊,病志记载:发热4天。4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体温升高,Tmax39.7℃,1天前就诊于我院门诊查WBC低,5小时前发热口服美林后出现头晕,胸闷,气短,恶心,干呕,无咳嗽、咳痰,无腹痛。既往史:青霉素,磺胺过敏。查体:Bp78/54mmHg,P127次/分,T36.7℃,心肺(-),腹软无压痛。印诊:发热待查。处置:NS500ml,ivqtt;ECG;血常规;网织红细胞;血气分析。2013年10月17日7:30分,血WBC8.78×109/L、s:89.6%,处置:NS500mlstivqtt,NS250ml+美罗0.5stivqtt(执行时间8:05分),请感染科、血液科会诊;2013年10月17日8:16分,处置:NS250ml+奥美拉唑40mg静滴;2013年10月17日8:25分,Bp83/52mmHg,处置:NS250ml+热毒宁20ml静滴;2013年10月17日10:50分,查体:T39.0度,Bp101/58mmHg,脉搏100次/分,处置:来比林0.9im,NS500ml静滴(执行时间11:25分)。2013年10月17日14:06分,患者孙冰由急诊室转入感染科病房,病志记载:……生命体征:体温39℃,脉搏100次/分,血压90/55mmHg.皮肤黏膜:色泽:正常。皮疹:颈肩部及后背可见充血红疹。皮下出血:无。温度与湿度:正常。初步诊断:发热待查。患者孙冰入住病房后,病情逐渐加重,并多脏器受累,入院第二天口唇粘膜脱离,皮肤出现水泡,躯干部皮疹出现暗紫色改变。2013年10月18日14:41分,消化内科会诊意见:患者目前肝功能异常考虑药物性肝损伤可能性大,建议:慎用损肝药物,可继续天晴肝酶、阿拓莫兰保肝治疗,同时可加用5%葡萄糖500ml+思美泰1.0日一次静点降黄对症治疗,密切监视肝功,凝血三项,警惕肝功能衰竭,随诊。2013年10月18日16:22分,皮肤科会诊意见:1、药疹可能性大(有发展成TEN倾向);2、系统性红斑狼疮待除外;3、感染待除外。处置意见:1、停用可疑致敏药物;2、若患者及家属同意,可给予丙种球蛋白。2013年10月18日16:52分,确定诊断:发热待查,病毒感染不除外;皮疹性质待定,药疹可能性大,(有发展成TEN倾向);系统性狼疮待除外。2013年10月19日10:08分,院方向患者家属交待患者孙冰病情重,存在生命危险,患者家属要求转院,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20:57分,患者孙冰就诊于北京协和医院。入院诊断:中毒性表皮松解症,药物相关(NSAIDs相关?),过敏性休克。入急诊室抢救。2013年10月21日2:33分,患者孙冰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中毒性表皮松解症,多器官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肝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凝血功能障碍,过敏性休克。患者孙冰先后住院共计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6,646.09元。2014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被告所争议的诊疗行为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载明:1、2013年10月16日,患者孙冰因白细胞减少、发热等症状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当班医生依据患者的主诉、病史、查体及客观检查对患者孙冰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2013年10月17日5:45分,患者孙冰因发烧等症状不见好转再次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当班医生依据患者的主诉、病史、查体及客观检查给患者孙冰选用美罗培南的想法合理。但急诊病志中已明确记载患者孙冰有青霉素和磺胺过敏史,当班医生却没有按照对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患者慎用美罗培南的有关要求就直接给患者孙冰用美罗培南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3、患者孙冰用美罗培南不久,周身发红,身上出现了小点状皮疹,但并没有引起当班医生的重视。医护人员给患者孙冰用美罗培南之后没有尽到密切监护、谨慎并高度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4、患者孙冰用美罗培南之后,病情发生了急剧变化,2013年10月17日14:06分患者孙冰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感染科诊治,患者孙冰入院当天经感染科医生的诊治,及2013年10月18日16:52分又经上级医生查房、14:41分消化内科会诊、15:48分传染科会诊、16:03分内分泌科会诊、16:22分皮肤科会诊、16:49分风湿免疫科会诊,患者孙冰病情不见好转,并且多脏器受累。2013年10月19日10:08分,在被告知患者孙冰病情重,存在生命危险后,患者家属把患者孙冰转入北京协和医院诊治;5、2013年10月19日19:33分,患者孙冰转入北京协和医院诊治,经北京协和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患者孙冰于2013年10月21日2:33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中毒性表皮松解症,多器官功能衰竭,心功能不全,肝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凝血功能障碍,过敏性休克。综上所述,医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患方(患者孙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孙冰死亡的后果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患者孙冰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该对患者孙冰死亡的后果负责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参考范围是75%--95%比较适合。原告为进行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830元。另查明,患者孙冰系城镇居民,其与原告于成波婚后育有一子于一同、一女于一飞(均为2005年2月18日出生),患者孙冰死亡时子女尚未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案、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9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告在对患者孙冰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孙冰死亡的后果与被告在对患者孙冰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该对患者孙冰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中所载明的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所存在的各项过错,考虑医疗技术的滞后性等特点,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凭证,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46,646.09元,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4,313.79元(46,646.09元×95%);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患者孙冰共计住院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天,庭审中,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75.26元(34,995元/年÷365天×2人/天×2天+34,995元/年÷365天×1人/天×2天),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546.50元(575.26元×95%);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孙冰于1976年12月7日出生,城镇户口,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485,982元(511,560元×95%);4、丧葬费。原告的该项主张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1,997.25元(23,155元×95%);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当,导致患者孙冰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结合原告死亡后的家庭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患者孙冰的一子于一同、一女于一飞(均为2005年2月18日出生),均为城镇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年标准计算,去除于一同、于一飞父亲原告于成波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于一同、于一飞的生活费应为180,300元(18,030元/年×10年),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71,285元(180,300元×95%);7、交通费。本院根据患者及陪护家属的转院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6,941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6,093.95元(16,941元×95%);8、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患者孙冰在北京治疗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时住宿费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300元/间/天×4天),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140元(1,200元×95%);9、鉴定费。该项费用7,83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7,438.50元(7,830元×95%);10、复印费。该项费用37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35.15元(37元×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医疗费44,313.79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护理费546.50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死亡赔偿金485,982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丧葬费21,997.25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85元;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交通费16,093.95元;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住宿费1,140元;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鉴定费7,438.50元;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复印费35.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80元,减半收取2,856.4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2,713.58元,原告于成波、孙耀宗、常玉贤、于一同、于一飞共同承担14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患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