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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福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817号罪犯赵福林,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福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赵福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福林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4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累计获得14次嘉奖)。2013年1月26日因欠产被扣2分;2014年6月1日因与他犯争执推拉被扣1分。连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67175.5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福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福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