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方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方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82000074972。负责人:麦惠群。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冰,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960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方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HQAF20050443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10000元用于其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期限是15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还款,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第47条约定,因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61条约定,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到起诉时止已连续拖欠9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HQAF20050443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19499.19元,其中本金114922.81元,利息4576.3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共125499.19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与被告的贷款、抵押合同关系;第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或累计三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因催收该合同项下贷款和处置抵押物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第六十一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2005年6月10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证明书)》原件、《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逾期未还款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拖欠贷款本息数额与期数。6.《通知书》原件1份,邮件号码为1065902077008的EMS邮件详情单网上打印件1份及邮寄单据(寄件人存)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7.《个贷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HQAF20050443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10000元用于其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期限是15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还款,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合同第6条第4款约定甲方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第11条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第47条约定,因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到起诉时止已连续拖欠9期。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出的《通知书》,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决定通知了被告。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本金96938.91元,逾期本金17983.9元,本金合共为114922.81元;应收利息为6905.57元,罚息为1237.14元,利息合共为8142.71元。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房产作为上述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被告并于2005年6月28日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南房按证字第××号)。另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计付标准为按原告实际收回现金的5%计付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委托了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具备金融贷款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累计九期以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要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了被告,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提前归还合同解除后的本金114922.8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4922.81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4.59‰计付。被告拖欠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除支付到期的正常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实际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逾期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即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依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关于抵押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纠纷已委托了律师进行了诉讼,根据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律师费应按原告实际收回现金的5%计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律师费,符合《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贷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中对律师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与被告方冰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HQAF20050443)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二、被告方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4922.8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计算方法: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8142.7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即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方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如被告方冰不支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黄岐支行有权就处分被告方冰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浔峰洲路8号万科四季花城海棠苑17单元3A02房(南房按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09.98元,财产保全费1147.49元,合共395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