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红与李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李彦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红,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彦霖,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红诉被告李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平独任审判,亍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被告李彦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后,余款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是9万,但被告只拿到82800元。借款后,被告先后五次共偿还了48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34800元。请法院公判。通过诉、辩,双方对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2、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了《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据》,欲证明被告李彦霖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李彦霖对原所举《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据》上所载金额与被告李彦霖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符,实际只收到828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指纹,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人民币借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彦霖与原告周红签订《人民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彦霖向原告周红借款9万元。当天,被告李彦霖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周红收执。《人民币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李彦霖,贷款人周红。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人民币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借款金额玖万元(90000元整)”。《收据》载明“今收到周红借给的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后被告李彦霖先后二次偿还了9000元,余粒81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霖向原告周红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红所举《人民币借款协议》和《收据》系被告李彦霖签字,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90000元给被告李彦霖的事实。而被告李彦霖反驳的“实际只拿到借款82800元”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彦霖反驳的“已先后五次偿还了48000元借款”的主张,因被告李彦霖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周红又否认,故已偿还48000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现原告周红自认收到被告李彦霖的还款9000元。故被告李彦霖实际偿还借款金额为9000元。现被告李彦霖尚欠原告周红借款8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借款8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彦霖承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龙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