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毕振刚与徐礼明、李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振刚,徐礼明,李信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毕振刚。被告徐礼明。被告李信花。原告毕振刚与被告徐礼明、李信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翁婷、人民陪审员商月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毕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礼明、李信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振刚诉称:被告徐礼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起,分多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双方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十三,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我向被告徐礼明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徐礼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外该笔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徐礼明与被告李信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礼明、李信花立即归还我借款本息人民币3042000元(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四倍贷款利率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毕振刚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礼明、李信花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265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算)。原告毕振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和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开发区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交易明细各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徐礼明尚欠原告毕振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礼明与被告李信花于2007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徐礼明、李信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被告徐礼明、李信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毕振刚与被告徐礼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礼明尚欠原告毕振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徐礼明在原告毕振刚向其多次催讨并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合同虽由被告徐礼明个人签订,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礼明与被告李信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信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礼明向原告毕振刚借款为被告徐礼明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被告徐礼明与被告李信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原告毕振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礼明、李信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礼明、李信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振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2656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3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7982元,由被告徐礼明、李信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