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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建军与黄国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军,黄国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郑建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罗作湍,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建军与被告黄国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才、被告黄国浦的委托代理人罗作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军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10日付息,借款期限九个月。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514800元(利息���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偿还时止)。被告黄国浦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已经记不清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实际出借款可能不一致,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支付了3000000元的出借款;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三张,以此证明原告通过证人严智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的事实;3、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3010**号《他项权利证书》,以此证明被告及其妻子林瑞凤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市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胜德文化城)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0110942)为其向原告的3000000元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补充证据《转账���证》一份四张,以此证明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90000元到案外人严智勇的账户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严智勇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叫我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2012年4月5日,原告又叫我转账1500000元到被告账户。当时原告对我说被告要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也是转账到我的账户,我再与原告进行结账。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添加“林爱芳”,约定利息“90000”元也是添加的,原合同无此两项内容,除添加内容之外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收条》也添加了“林爱芳”,对添加的内容之外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证据2转账凭证是案外人严智勇与被告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系,也与原告诉状所称“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陈述不一致;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间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不一致;证据4是案外人严智勇与被告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案外人严智勇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案的借款是原告受让案外人严智勇的债权形成的,并非原告通过案外人严智勇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出借款。被告黄国浦提供以下证据:《转让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严智勇已于2013年3月2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并且可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两笔1500000元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4)潭民初字第2340号庭审笔录一份(其中第4页第五段、第7页第一段、第八段、第8页第十四到十七段、第10页倒数最后八行),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是由案外人严智���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的款项形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不成立,《转让协议》是被告与案外人严智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庭审笔录第4页第5段以及第7页第1段的描述中被告已认可案外人严智勇将3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即认可被告有收到这3000000元;第7页第8段案外人严智勇也已陈述2012年4月5日1500000元的转账不在案外人严智勇与被告的债权债务结算内;第8页第14到17段正好可以印证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是本案借款的转账凭证;第10页倒数最后八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自行增补的出借人“林爱芳”以及支付利息“玖万(90000)”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九个月以及被告以其坐落于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出自银行,证据3出自抵押登记机关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中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不影响主合同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款项支付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严智勇之间,且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实其按原告指示转帐支付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对收到该3000000元不持异议,且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该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证人证实系按原告指示转账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人证实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款项支付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200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庭审中原告不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本院不作评述。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严智勇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除本案3000000元,还支付了其他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4月5日通过案外人严智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各15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即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将坐落于潭城街道中山路449号(胜德文化城)房产(所有权证号20110942)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3月13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13010**号《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2000000元的出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18元,减半收取17459元,由原告郑建军负担2059元,被告黄国浦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