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河南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颍北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许连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法定代表人:李德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被上诉人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09年10月11日被告恒安公司以漯河市恒安纤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颍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号车间,合同约定该工程工程价款为363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原告颍泰公司交纳信用金2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退还。2010年元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宿舍楼一期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764160元,同时也签订了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图纸设计面积为784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480元。另外合同还分别对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方代表宋金成,被告方代表张成长分别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上签字。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安公司的大门及门卫室、厂区配电房由原告颍泰公司承建,工程价款分别为35000元、95000元(不含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颍泰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10月10日汇给被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长信用金250000元,2010年元月12日交给被告恒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沈信用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初验,原告颍泰公司将所建工程先后交付给被告恒安公司,被告恒安公司投入了使用。被告恒安公司也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自2010年元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8399374元。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8262499元(3630000元+3764160元+35000元+95000元+738339元),加上原告颍泰公司交纳给被告恒安公司的生产车间质量保证金与职工宿舍质量保证金4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颍泰公司应收款项为8712499元,被告恒安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13125元(8712499元-8399374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建设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均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施工现场变更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在部分变更单上面签字认可,部分“施工现场变更单’没有上述单位人员签字认可。至2012年4月22日被告最后支付一笔工程款后,不再支付下余款项,双方就工程量增加部分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承建的生产车间、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及大门变更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工程造价为135434.62(土建)-24321.27(安装)=111113.35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41401.93(生产车间)+72278.57(宿舍楼)+9549.76(配电房)+1869.06(门卫室及大门)=325099.32元,两项共计436212.67元(111113.35元+325099.3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49337.6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退还信用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颍泰公司与被告恒安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颍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先后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恒安公司使用;被告恒安公司也按照约定先后支付工程款8399374元(包括退还的2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颍泰公司所承建的四项工程合同总价款8262499元,加上其所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共计871249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恒安公司应欠原告工程款113125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生产车间、职工宿舍楼、配电房、门卫室及大门的工程量均进行了变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部分“施工现场变更单”签字认可,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测鉴定,工程量变更后工程造价增加436212.67元,其中双方认可变更部分造价111113.35元,原告认可,被告不认可变更部分工程造价325099.32元,被告虽然对该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该工程量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恒安公司对工程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436212.67元应予支付。综上,原告颍泰公司将所承建工程先后交付给被告恒安公司,被告恒安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而其长期拖欠工程款549337.67元不予支付,给原告颍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颍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恒安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49337.67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颍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恒安实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颍泰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被告恒安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起计算,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告颍泰公司要求被告恒安公司支付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安实业公司辩称2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公司没有收到,是原告经理宋金成与张成长之间的个人交易及增加的325099.32元工程价款没有经过被告方同意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安公司以原告颍泰公司所承建工程质量有问题而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4933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颍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被告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信用金及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增加的325099.32元工程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9337.67元,计算方式错误,保修金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颍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如果是,是否应当退还;2、增加的工程量价款436212.67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关于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1号车间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有约定,另根据转款记录,被上诉人颍泰公司项目经理宋金成账户转给上诉人项目经理张成长250000元,二人同时分别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签约人,因此,张成长收到2500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0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该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退还。被上诉人认可该款上诉人已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恒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99374元中包括退还的250000元的工程信用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增加的工程量,双方认可变更部分造价为111113.35元,不认可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325099.32元,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增加部分工程量为436212.67元,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质量保修金不应返还,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上诉人目前所欠工程款应全部支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上诉人漯河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