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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樊定国、书记员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RX62**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当车行驶至营山县复兴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留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鉴定意见书,证人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建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