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货车司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南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吉岐、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4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E×××××),沿渤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名庄村路口,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被害人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4时1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E×××××),沿渤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名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过路口的被害人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沧州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时某某的尸检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审 判 员 赵颖梅代理审判员 付 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