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武涛、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涛,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涛,个体。2012年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广臣,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无业。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丽,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涛、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涛及其辩护人姜广臣,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武涛、武某在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与青檀路十字路口因通行问题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孙阳发生口角,二人遂借故酒后滋事,驾乘摩托车追赶被害人孙阳驾驶的鲁D×××××别克轿车至市中区华山路沙河子小学门口,对被害人孙阳实施殴打,并将别克轿车的左前门把手拽坏,将车内导航仪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孙阳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5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涛、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阳的陈述,证人韩融融的证言,视听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涛、武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涛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阳的陈述,证人韩融融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涛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武涛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近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武涛的缓刑,被告人武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绥鹏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